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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仕某、和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作者:郜云律师

和仕某、和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云0702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仕某,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2018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和绍某,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纳西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2018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秋军,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2015年2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
2018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晓某,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纳西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2018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红某,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纳西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2018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秀娟,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仕某、和绍某、陈某、胡晓某、和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阿某1、卢某1、岩吾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被告人和仕某、和绍某、陈某、胡晓某、和红某及辩护人包自林、郜云、关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五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四人在“夜丽江KTV”门口公路边与被告人和仕某、胡晓某相遇,被害人岩吾达某酒后拿着碎酒瓶言语威胁和仕某、胡晓某。
被告人和仕某遂打电话邀约陈某、和绍某、和红某到夜丽江KTV外汇合,后被害人和仕某手持水果刀、和绍某手持木棍,陈某手持甩棍,和红某、胡晓某二人手持石头在KTV门口人行道上对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2月18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阿某1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卢某1、岩吾达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和仕某、胡晓某、陈某、和绍某于2018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和红某于2018年2月5日传唤到案。
被告人和绍某辩称其的到案行为应认定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对五被告人应认定自首;3、和绍某系从犯;4、和绍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和绍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辩称是对方威胁和仕某引发的打架,对方有过错,对方当时被打伤的人只是三个。
被告人胡晓某辩称对方被打伤的人只是三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胡晓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系自首;胡晓某系从犯、也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胡晓某判处缓刑。
和红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和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和红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四人在“夜丽江KTV”门口公路边与被告人和仕某、胡晓某相遇,被害人岩吾达某酒后拿着碎酒瓶言语威胁和仕某、胡晓某。
被告人和仕某遂打电话邀约陈某、和绍某、和红某到夜丽江KTV门口,后被害人和仕某手持水果刀、和绍某手持木棍,陈某手持甩棍,和红某、胡晓某二人手持石头,在KTV门口人行道上对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卢某1、万某、阿某1、岩吾达某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2月18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阿某1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卢某1、岩吾达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和仕某、胡晓某、陈某、和绍某于2018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和红某于2018年2月5日传唤到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五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外貌特征,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和仕某、胡晓某、陈某、和绍某于2018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和红某于同年2月5日传唤到案。
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4、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阿某2且都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早上9点左右,阿某2且都接到其侄儿子阿某1的电话,阿某1在电话里告诉她阿某1及同伴在夜丽江KTV被人用刀子捅伤,在市医院住院,阿某2且都赶到医院找到阿某1后就打电话报了警。
5、被害人万某、岩吾达某、阿某1、卢某1陈述,证实2018年1月26日凌晨,万某、岩吾达某、阿某1、卢某1从夜丽江KTV出来,走到夜丽江KTV门口的人行道处时,有一伙男子手持棍棒、刀子对他们实施殴打,万某的头部被打骨折,阿某1的左侧背部被捅了一刀,卢某1的右侧被捅了一刀,岩吾达某右手受伤。
在被打前岩吾达某敲碎过一个啤酒瓶。
6、证人木某证言,木某系夜丽江KTV保安,证实1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木某在夜丽江KTV北面路口听见有两个陌生男子在打电话说“你们先回来一下,夜丽江KTV门口有点事情”,随后看到之前在KTV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四名男子在北面路口被手里拿着石头、木头之类东西的一伙男子殴打,看见警车过来,双方都跑离了现场。
7、证人和某证言,和某系夜丽江KTV保安,证实案发当晚,四名在夜丽江KTV娱乐后发酒疯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男子在KTV外面的人行道上跟一帮男子打了起来,双方打了不到一分钟,警察开着警车过来了,打架双方一见警车就跑掉了。
8、证人和根某证言,和根某系夜丽江KTV保安,证实2018年1月26日凌晨在夜丽江KTV门口发生打架的双方,一方是在夜丽江KTV娱乐时敲烂了包房内桌子玻璃后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四名宁蒗男子,一方是其老乡和仕某、胡晓某等人。
事发后和仕某曾打电话向其询问被打人员的伤势。
9、证人和成某1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凌晨,和成某1与和成某2、和仕某、陈某、和绍某等人在夜丽江KTV娱乐,和成某1因酒醉被其弟和成某2送回家,第二天听和仕某和陈某在讲打架的事,好像是说和仕某离开时被几名酒醉的男子挑衅,还被打,因此和仕某又喊了其他人把他们打了。
10、证人和成某2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凌晨,和成某2与其姐和成某1、和仕某、陈某、和绍某等人在夜丽江KTV娱乐,凌晨2时30分左右,和成某2及其朋友送喝酒醉的和成某1回家,半路上和成某2接到和绍某的电话,和绍某在电话里说“这边出事了,可能要打架,你们回来一下”,等到和成某2把和成某1送到家出来后,和绍某又打电话说不用过去了,之后和成某2就会住处睡觉了。
11、证人和绍某证言,证实当晚受和成某1的邀约,与和成某1、和成某2、和绍某、和仕某、陈某、胡晓某、和红某等人到夜丽江KTV唱歌、喝酒,到凌晨2时30分左右,一伙人从KTV出来准备回家,和绍某开着和绍某的车载着和绍某、陈某、和红某,中途陈某接了个电话后说KTV那边有事,喊和绍某掉头回去,和绍某就把车子开回夜丽江KTV旁,之后和绍某、陈某、和红某下车开了车子后备箱,之后就朝夜丽江KTV方向走去,和绍某坐在车上没有见到打架的过程。
12、五被告人供述,证实2018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和仕某、和绍某、陈某、胡晓某、和红某等人从夜丽江KTV娱乐出来后,和绍某、陈某、和红某等人坐车先离开了,和仕某、胡晓某在路边等车时,有一名从KTV出来的男子(岩吾达某)拿着半截啤酒瓶指着和仕某说:“等一下警察走了,打死掉”,然后和仕某遂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等人转回来,陈某、和绍某、和红某转回来后,五被告人与对方四名男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和仕某持刀捅了对方两刀,陈某使用从车上拿出的甩棍、和绍某使用从路边捡的木棍胡晓某和和红某使用从路边捡的石头与对方发生打架。
随后,看见警车来了,双方就跑开掉了。
在发生打架前,看见对方四名男子在KTV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警察也在。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五被告人辨认,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夜丽江KTV门口人行道处。
14、鉴定意见,证实万某的伤情为:左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小脑幕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开放性枕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阿某1的伤情为:左侧胸背部刀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卢某1的伤情为右侧肩背部刀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岩吾达某的伤情为右手外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对于和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和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和红某无罪的意见,经查,和红某到案前,被告人和仕某、陈某未供述和红某参与了打架,但在和红某到案后,其他四被告人均供述了和红某参与打架的事实,和红某本人也供述其参与了打架,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因此,认定和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胡晓某辩解的被打伤的只是三个人的意见,经查,陈某、胡晓某及和绍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打伤了四个人,且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五被告人打伤了四名被害人,因此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害人岩吾达某酒后拿着碎酒瓶言语威胁被告人和仕某引发的,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的到案行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和仕某、陈某未供述同案犯,不应认定如实供述,因此对和仕某、陈某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和绍某、胡晓某、和红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仕某、和绍某、陈某、和红某、胡晓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仕某、和绍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晓某、和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绍某、胡晓某、和红某主动到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庭审后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和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和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丽蓉
审判员王丽梅
人民陪审员和丽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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