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合与卢×、广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合。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
被告广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原告李×合诉被告卢×、广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及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公司为防城港市港口区××官邸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的总承建单位,被告×盛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卢×。2013年4月20日,被告卢×与原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官邸项目两栋31层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约为100万元,工期为90天。随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竣工,并通过被告方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万元,期间被告卢×与被告×盛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131667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卢×还按合同约定预留了工程总价款3%即243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现保修期已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三日内退回,但被告卢×一直未退回。被告×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卢×,并且允许被告卢×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67元及利息7241.7元(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其余利息计至执行汇款之日);二、被告卢×退回24300元工程保修金给原告;三、被告×盛公司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工程关系;3、工程是浙江海天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综上,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2013年4月20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官邸项目两栋31层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约为100万元,工期为90天。原告按照合同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8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31667元未支付。
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卢×还预留了工程总价款3%即243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三日内退回,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红盾查询单、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表、欠条、交易明细查询表等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官邸项目两栋31层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根据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已进行结算,被告卢×应当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工程保修金。原告主张被告×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盛公司对被告卢×有欠付有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应向原告李×合支付尚欠工程款1316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1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应向原告李×合退还工程保修金24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爵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