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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9-07-25    作者:艾树红律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案情介绍:

一、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王仁岐为实际出资人。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志才所持10%股权为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向王仁岐出具股权证书。

二、因詹志才与刘爱苹纠纷,长春中院冻结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王仁岐的执行异议。王仁岐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长春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仁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以(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下称“16号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

三、刘爱苹向吉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吉林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志才,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以(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下称“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仁岐诉讼请求。

四、王仁岐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仁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股东名下股权时,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以及如何应对隐名股东主张所有权等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作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在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主张所有权时,能否执行到款项?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隐名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需承担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由该隐名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此阶段一般债权人是一个防守者,需要考虑怎样排除隐名股东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无论在学术观点还是实务判例中,均未有统一结论,但正如本文所检索到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所以,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综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

二、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股权并确认其对所有权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商事裁判规则中的外观主义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此时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仁岐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仁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仁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仁岐在本院询问中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仁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此外,王仁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有关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一:《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2、显名股东因一般债务纠纷被申请执行其所持股权时,隐名股东排除执行措施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张明梁与张晓文、张明荣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417号】

本院认为,“对于股权归属的证明,代持股协议书、内部股东证言等证明材料与公开的股权登记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更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后才具有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张明梁要求停止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张明荣在大和公司名下的18%股权实际系其出资,其因本人原因委托张明荣代为持有,故该股权应当属于其所有,张明荣只是该18%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不应认定该股权属于张明荣所有。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为持股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张晓文依据另案生效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张明荣在大和公司的18%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明梁要求法院停止对张明荣所持有大和公司18%股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名义股东是其所持股份的责任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而实际股东依据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排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是否为叶鹏智。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合银泰富公司向郭福彬签发的股票上记载的股东名称至今仍然是郭福彬,从债权人崔敏健的角度来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应当是郭福彬。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款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但因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就公司登记事项的公某而言,较之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弱。因此,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更应该符合上述规定,否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运作将无法保证效率和安全。故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登记在郭福彬名下至今未作变更,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的崔敏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合银泰富公司登记有十个股东,尽管叶鹏智主张其是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但并未得到其他所有股东的确认,也没有通过诉讼确认其实际股东的资格,叶鹏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是名义股东,对善意的第三者而言,名义股东同样是其所持股东的责任承担者,同时也应该是权利享有者,而与实际股东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目前不能认定为叶鹏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崔敏健对郭福彬持有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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