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603.5克一审被判15年 经律师努力二审改判10年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4日晚上8点左右,F某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从绵竹城区出发(黑色越野车系王某所有,后借给了W某,X某某。),按照W某等人要求将一个用贴瓷盆盛装的液态毒品物质运输至德阳,车辆行驶至绵竹市某公路开发区路段时被绵竹公安局交警查获。现场从F某驾驶的副驾驶踏板处搜出疑似液态毒品物质净重603.5克,从F某裤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5克。经鉴定,疑似液态毒品物质、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液态毒品物质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
检察院指控F某犯运输毒品罪。 联系律师 18011511518 成都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 成都毒品案子律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
F某和辩护人均认为F某是受人控制和胁迫才参与运输毒品。
在质证环节,辩护人向法庭陈述了F某受到胁迫的事实:
1、F某被抓获时,从黑色越野车上下来另外1名男子,在F某被挡获的瞬间逃走,能够证实F某受到了胁迫,且没有逃跑;
2、扣押决定书扣押证实F某身上没有任何财物,因为被W某等人没收了;
3、F某自己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说明F某被关押的事实,受到了胁迫、控制;
4、辩护人还出示了F某的信用卡还款明细,以证实F某的信用卡被W某等人透支。
除此之外,辩护人还就被告人F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向法庭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1、还款明细没有公章,无法证明信用卡是被W某等人透支的;
2、有证据证实F某在眉山市有被控制的迹象,但有细节说明此事在眉山就已经了结;F某在绵竹曾一个人开车,自己去买过吃的等细节上看,F某被控制的程度不高;
3、F某的供述中没有陈述来到绵竹后,W某等人还有殴打、拘禁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W某等人有明显的强迫F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与举措,即除了被告人自己的说法外,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佐证F某是被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的。
对以上证据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F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上诉】
一审宣判后,F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仍然委托一审承办律师为其辩护,可见F某及其家属对律师是非常认可的。
上诉理由:F某系胁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德阳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阅卷宗材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院认为】
从抓获经过及车辆通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F某被挡获时,从其所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副驾驶还下来了一名男子,后该男子以打电话为由,迅速上了一辆从后方过来的宝马汽车逃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及借条能够证实:黑色越野车于2015年9月25日借给了W某、X某某。上诉人F某的辩解其是受W某等人的安排参与的运毒,其辩解能够有上述证据的印证。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当认定F某是本案运输毒品的从犯。
【中院改判】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xxx刑初xx号判决,即“被告人F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被告人付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后记】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中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为603.5克,被告人最终获刑十年,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对律师工作非常满意。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