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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借用公司名义合作建房,起诉个人还是公司?
发布日期:2019-07-23    作者:张静律师
张律师解答:个人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借用公司名义合作建房,起诉解除合伙协议时,应列个人为被告,寄合伙协议的签字方。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本是列个人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后又将公司列为被告。最终法院以公司不是合伙协议的签字方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葛某将江某列为被告,将凤凰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解除与江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双方共同债权债务。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葛某申请追加宝某公司为第三人。2017102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葛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宝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江某对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葛某与宝某公司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葛某一审各项诉请能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合作协议》为葛某与江某签订,协议抬头处甲方明确为江某,协议落款甲方处也是江某签名。江某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宝某公司尚未成立,宝某公司也认为其不是协议签订主体,葛某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协议签订方是江某,故合作相对方并非是宝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与宝某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其要求江某、宝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依据。第二,从201759日葛某委托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向江某发出律师函的对象及内容来看,其主张合伙、分割债权债务的对象也是江某。第三,对涉案房屋,凤凰公司认为为宝某公司出资建立,宝某公司也认为是其投资开发。对于房屋的建造,葛某、江某均未能提交出资的证据。201481日的“合作建房”即使能够证明《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但该“合作建房”体现的也是葛某与江某之间的关系。第四,葛某所称对案涉房屋有作出物业管理的行为,也不足以成为其在本案中有权分割该房屋的理由。综上,葛某主张合伙相对方是宝某公司,缺乏依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与宝某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葛某要求解除与宝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葛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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