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是不是说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自己承受,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就真的这么简单吗?
律师观点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民事活动的双方均明知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企业的,那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借款用于单位、且实际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的,应当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
下面本文将结合一则案例作具体说明。
案例分析
2005年8月23日,甲乙公司订立A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050万元,双方约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50%预付款,另50%待交货后付清。后因乙公司欠丙公司218万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借据: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218万元,并将王某在乙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李某作为担保。双方还约定由李某直接向丙公司支付欠款。随后,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218万元,付清乙公司欠丙公司的218万元债务。
2005年11月9日至15日,乙公司分三次向甲公司支付720万元。 其中第一次支付220万元(含218万元借款),后两次各支付250万元预付货款。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乙公司,收款单位是甲公司。
2006年2月7日和4月3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合同催款函,确认截至2006年2月7日收到乙公司汇款502万元,尚欠23万元应付款。
2007年9月19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向其偿还借款218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借款用于单位、且实际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的,是否应当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借据严格主义”,这种做法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例如本案中,借据双方是李某和王某,依据“借据严格主义”,应当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另一种做法是“借款实质主义”,这种做法要求对借据和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本案的裁判,依据的就是“借款实质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发表了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的。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案例来源:《李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集,【法宝引证码】CLI.C.185747)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