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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某与湖南华夏商品期货交易纠纷判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7-02    作者:李龙律师

律师说案:关于韩某与湖南华夏商品期货交易纠纷判例分析


裁判规则的归纳:
当涉案网络电子交易满足以集中交易的方式交易标准化合约,且准许通过对冲平仓了结交易,而不进行实物交割,则属于期货交易的模式。
会员单位不过是区分客户来源,并不是客户同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交易对象是在客户与交易所之间。
交易所应当返还本金。

一、当事人:
原告:韩某。
被告: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大众路支行。
负责人:鲁育林,该支行行长。
二、基本案情:
韩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华夏公司赔偿韩某交易资金5万元;2.由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8日,湖南华夏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湖南华夏公司。湖南华夏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谷物、豆及薯类、棉、麻的批发;农产品、文化用品的销售;珠宝首饰零售;贸易代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增值电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湖南华夏公司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量身定制电子盘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招收客户开户买卖”华夏油”和”华夏银”。根据交易规则,湖南华夏公司为客户提供买卖报价,客户只需要支付3%或2%的预付款即可在被告”华夏商品交易系统”电子盘软件中进行对手交易。交易之前,客户需要开通网上银行支付功能,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华夏公司和客户在网上签订E商贸通服务协议,通过E商贸通向湖南华夏公司入金出金。交易采取T+0交易机制,既可做多亦可做空。从事湖南华夏公司的交易具有低风险预付款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建仓的方向与行情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交易预付款的要求,否则其持有单据将会被强行平仓。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韩某1账号下交易”华夏油”和”华夏银”多笔,每笔订单均在5日内完成对冲平仓,无一例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点差和买卖盈亏。因湖南华夏公司任意操纵行情K线致使韩某1账号被多次强平。经过多次交易,韩某1向湖南华夏公司入金8笔,共计720030元,出金6笔,共计389752元,出入金相抵,韩某1共计亏损330278元。
三、争议焦点:
一是涉案交易的性质问题;
二是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三是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
四、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指的是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
湖南华夏公司与韩某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至于湖南华夏公司所称的会员单位湖南迎都公司,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故湖南华夏公司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涉案交易的对象分析。涉案交易在建仓单中仅可对买卖方向和手数进行选择,除价格一项未事先确定,具体价格由公司系统实时提供外,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交易手续费、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客户最大持仓限额、延期费率、预付款比例、交易手续费等参数均由系统事先设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合约订立后,可以不实际履行,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约,故可认定韩某1下单买卖的对象实际上是以”华夏银”、”华夏油”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其次,从涉案交易方式分析。客户只需要通过湖南华夏公司审核,就可在湖南华夏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入金进行交易,因此就单个客户而言,其与湖南华夏公司进行的是一对一交易,但湖南华夏公司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交易行为,实际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湖南华夏公司交易实行的双向交易、对冲交易、限仓及强行平仓制度,都表明涉案交易脱离现货交易而存在。再次,从涉案交易目的分析。本案中,韩某1通过湖南华夏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多次交易,所有交易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反向操作了结合同义务,未发生实物交收,故可知涉案交易行为的真实目的并非转移油、银的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因此涉案交易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由上,湖南华夏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涉案交易行为应定性为期货交易。
关于第二个焦点。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由于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案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韩某1请求湖南华夏公司返还其投资本金3302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判决:
一、由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1返还投资本金330278元;

六、律师说法
首先,证据要充分。银行流水,来证明资金进入被告账户;交易记录,来证明亏损如何产生,交易模式,即T+0,双向交易,保证金,强制平仓以及集中交易;合约表,来证明标准化合约。
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其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再次,管辖权。争取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而不是被告所在地。
最后,心态好。要有信心,有决心,有耐心。
七、裁判规则的归纳
当涉案网络电子交易满足以集中交易的方式交易标准化合约,且准许通过对冲平仓了结交易,而不进行实物交割,则属于期货交易的模式。
会员单位不过是区分客户来源,并不是客户同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交易对象是在客户与交易所之间。
交易所应当返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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