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
发布日期:2019-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效途径, 即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效解决纠纷又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因此我国法院应该尽力发挥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但是不可否认, 我国的诉讼调节制度是很不完善的,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用和解制度取代诉讼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优越性和其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文化渊源, 其地位是不可取代的, 我们要做的就是在保持现状下不断的完善它, 使其本来的功效得到良好的发挥。
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优化建议
一、树立合理的调解原则, 强化自愿原则, 着力于“和谐”
1. 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调和解决”纠纷是调解之意, 对于一些未查清楚的事实, 只要双方当事人互相体谅, 自愿的解决了纠纷就没有必要再费时费力的去查取。而且民诉中也规定, 对于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承认的事实, 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调解中事实的态度, 只要双方认可、接受即可以。至于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原则, 这是法院判决的原则, 再调解中应该取消。
2. 确立调解的不公开原则
调解不公开原则是指调解的过程不公开。调解本身是双方当事人为主导, 它不涉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对于纠纷当事双方, 他们一般不愿意将自己的纠纷公开, 而且在调解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 可能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让步, 而这些事实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是商业秘密, 如果公开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所以, 除了当事人愿意公开调解外, 应该坚持调解不公开的原则。
3. 强化自愿原则
诉讼调解虽然有法院介入, 是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 但调解的核心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合意就该全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双方调不调、调解的内容和结果都是应该由当事人的意愿决定, 不能按照法官的要求来办理。调解中的法官应该是中立的地位, 对整个调解的作用应该是指导和告知相关法律规定, 适当的时候提出些建议。虽然我国调解制度中有自愿原则, 但是在实际中该原则的实施还是不尽人意的, 有些法官为简化审理程序, 强迫当事人调解, 这是即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行为, 基于该原则在调解中的地位, 我们必须强化它, 明确并保持其地位。
二、完善调解的程序和方式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 我国的调解制度在不断的完善, 但是遗憾的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仍然未对调解制度做出完善的修改, 调解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仍然还是存在问题。
1、双方必须到场, 法官保持中立地位, 坚决反对背对背调解方式
在调解程序中, 一定要坚持当事人主义的原则, 法官要保持中立。一是启动调解的程序要由当事人启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依据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的案件, 这就对调解启动的理由有了法律的规定。二就是法律还应该明确调解的具体方案应当由当事人, 否认法官主动提出调解方案的方式。三是, 调解的结果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此, 我们就应该反应反对背对背的调解方式, 调解必须双方到场协调, 法官中立引导程序的进行, 不可以采用法官两边传话, 当事人不到场的方式。笔者认为在一方缺席的的情况下, 2此通知后仍然不到场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恢复审判。这一程序的具体进行笔者认为应该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 否则在实践中很被可能被违反。
2、规定调解期限
在调解中给了当事人非常大的自由, 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或者法官面对复杂问题时拖延诉讼, 无休止调解。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 保证调解制度的效率功能, 应该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 如果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 法院应该迳行判决。当然对于一些关系身份关系的特殊案件, 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 则应作出除外规定。因为这些特殊案件要保证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 在解决纠纷上应该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
3、完善调审合一制度, 逐步实现调审分离
这一点在我国法学界的呼声很高。笔者认为这是保证我国诉讼调解公正价值的最好途径, 但是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并且还没有一个成熟的方案下一步到位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也没有突然作出如此大的改革, 我们可以在完善我国调审合一制度的前提下逐步改革, 在对调审分离的研究和实践条件都成熟的时机再施行。目前要完善和转变调审合一制度, 一是必须在调解时候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不能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判断, 法官在此阶段就是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 避免法官在调解时就对案件有个先入为主的判读, 影响以后的判决。二就是可以在庭前审查阶段就开始告知当事人有调解的权利, 积极促成调解。
三、加强对调解的监督
对于调解的效率, 目前我国的规定是调解书签收后发生效力。笔者认为调解固然要保证当事人的自由, 但是这个自由是有限度的, 不可以不加以限制。调解制度毕竟也是占用了一定的司法自愿, 对于一个自愿、合法、合理的调解应该保证它的效力。笔者有如下看法:
1、对于拒绝签收调解书的理由应该加以限制。无合法理由而拒绝签收的应该加以处罚, 入罚款等。
2、对于恶意调解的当事人加以处罚。对于假借调解拖延时间, 损害他人、公共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该归为妨害诉讼的行为。
3、对于生效调解书如果有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可以申请再审。
参考文献
[1]、喻芳,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重塑[J], 宜宾学院报, 2008 (8) ;36-39
[2]、张敏涛,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A],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006.9
[3]、李民, 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A], 中国法院网, 2003, 9
[4]、佚名,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A], 公文易网, 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