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婚后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女士起诉称:被告关先生于2007年通过集资建房方式获得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4号楼204号号房屋。我和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我和被告签订《财产协议》,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即“房屋的所有权归协议人关先生、韩女士共同共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同日,我和被告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此后,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需配合我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我,导致该伪造证书被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没收。我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协议,属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享有甲市204号房屋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关先生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韩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L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婚前在我行申请了贷款并在该房屋上设置抵押,目前该笔贷款属于正常还款状态中但尚未清偿完毕。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只要原告把贷款还清,我们无异议,但原告必须把房屋贷款还清,我们才能配合办理解押手续。
三、法院查明
被告关先生于2004年参加甲市Z公司集资购房,购买位于甲市本案诉争房屋,并于同年9月22日与第三人L银行甲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该房屋向第三人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60000元,期限25年,现该笔贷款处于正常清偿状态,贷款本息尚未完全清偿完毕。原告韩女士与被告关先生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财产协议》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经甲市公证处对该《财产协议》进行了公证,《财产协议》内容(节录):“现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协议人关先生、韩女士共同共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由关先生、韩女士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此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22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节录):“位于甲市房屋,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及房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方需配合女方办理该房产的更名手续。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偿还。”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携带自被告处取得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到甲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离婚析产,经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验证,原告当日携带的房产证为假证,被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没收。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四、法院判决
1、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4号楼204号房屋,由原告韩女士向第三人L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清偿完该房屋上剩余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之后,归原告韩女士所有;
2、驳回原告韩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关先生承担。
五、律师点评
北京离婚析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关先生一方婚前参与集资购买,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前偿还部分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约定离婚后由取得房屋的一方以个人财产继续还贷的情形。此类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1/2份额,并办理了《财产协议》公证,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偿还,故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涉案房产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其变更需自依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且涉案房产系被告向银行贷款之抵押财产,目前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仍处于抵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庭审时亦表示,如果原告清偿完涉案房产剩余抵押贷款,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之约定没有异议。综上,靳律师认为,涉案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清偿完毕之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