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买房夫妻共同还贷,离婚如何分割?
导读: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及部分贷款,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离婚时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对其应如何进行分割?一、案情简介: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买房,夫妻共同还贷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2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底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孩,现年14岁,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原告主张有婚前坐落于天津市黑牛城道纯雅公寓房屋,被告主张该房产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婚后还贷所用资金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称还贷资金来源为:还贷银行账户婚前余额3000元;纯雅公寓房屋的基本情况为:购买于2005年1月份,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价款25万元,其中首付7.7万元,以原告名义贷款17.3万元,原被告婚后归还贷款9.7万元,其中月供还贷本息合计4000元
被告主张曾有婚前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华苑小区华苑房屋,2009年2月将此房出售,同年4月底得房款77.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柏溪花园房屋,原告表示华苑房屋的卖房款中有56万元用于归还交柏溪花园房屋首付的借款以及提前清贷,余款用于购买家具、电器、威乐汽车等。被告称婚后归还的借款15000元已用于交房屋首付,房补、奖金、存款等已经用于日常消费,华苑卖房款没有余款。
关于原被告资金收支情况:2009年2月20日交柏溪花园房屋定金2万元(房屋总价135万元),同年2月17日开始卖华苑房屋,3月份向亲属借款18万加上积蓄20万元交付房屋首付38万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112万元,4月底拿到华苑卖房款77.5万元,此款项用于归还亲属借款18万元及2009年7月1日提前还贷38万元,余款应有21.5万元。2009年5月11日购买威乐汽车,花费7万元。2009年10月开始订家具电器,2010年3月购买家具电器付款花费10.2万元。关于柏溪花园房屋,自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被告共同还贷款本息合计10.4万元。关于纯雅公寓房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月供还贷本息共计4000元,2009年1月5日提前清贷9.3万元,总计还贷9.7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柏溪花园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5月31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230万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纯雅公寓房屋的增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8月19日可能实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额为47万元;在估价时点2012年7月1日可能实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额为83万元。
二、法院判决:原被告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刘X离婚;
2、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柏溪花园4号楼1门90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725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黑牛城道纯雅公寓3号楼5门404-4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9880元;
宣判后,原告王X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产权登记方给对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及部分贷款,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离婚时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该房屋归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的本金及利息÷(购房价格+已支付的房屋贷款利息+按照当下利率计算至清贷还需支付的贷款利息)×经评估确定的房屋现价值×1/2。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并归还部分贷款,婚后继续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离婚时房屋贷款已经清偿完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该房屋归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的本金及利息÷(经评估确定的结婚时的房屋价值+至清贷总共支付的利息)×经评估确定的离婚时的房屋价值×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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