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潘某、曹某某、申某分别系曹某的妻子、女儿、母亲。曹某生前系新瀚公司员工,从事三废处理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00,每周一至周五晚上住在新瀚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内,休息期间随班车回金坛老家。2017年5月4日下午16:10左右,曹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回集体宿舍休息。次日早晨,与其同住的郭某发现曹某全身僵硬,已无呼吸,郭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南京市急救中心大厂分站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曹某已无生命迹象,生命体征消失,心电图呈直线,判断临床死亡。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曹某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5日7时,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
【争议焦点】曹某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潘某、曹某某、申某、市人社局及新瀚公司对于曹某于2017年5月4日下午工作时间内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于次日7时急救人员判定临床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死亡的情形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潘某、曹某某、申某认为,曹某的疾病从工作时间突发,单位安排的宿舍系工作场所的延伸,曹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视同工伤。市人社局认为,曹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潘某、曹某某、申某、市人社局及新瀚公司对于曹某死亡于员工宿舍均无异议,曹某周一至周五晚上均居住在宿舍,该宿舍用于曹某休息和生活,与工作场所有本质的区别,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曹某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亦未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曹某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曹某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潘某、曹某、申某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新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曹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该法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集体宿舍休息,至次日被发现情况异常,同住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南京市急救中心大厂分站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曹国建已无生命迹象,生命体征消失,心电图呈直线,判断临床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律师说法】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虽然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其认为曹某所突发的疾病并未紧急到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地步,故即使最终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律师认为这样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首先,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这种情形是肯定视同工伤的;其次,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立即前往医院救治,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也肯定是认定为工伤的;但是倘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去医院就医,即使在48小时之内死亡则不认定为工伤。能导致死亡的疾病有无数种,但是否都以急性的症状表现呢?是否不以急性症状表现的突发疾病及时到医院救治就能避免死亡呢?我想并非如此。至希望法院在判决一个案件时能有更多的依据进行支撑,否则不但难以令大众信服,也难以令许多律师信服。
(以上案件观点仅为南京中院的片面观点,本律师的观点亦为个人观点,不具有代表性与权威性,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