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获保护
李某自2005年在某幼儿园担任教师工作,该园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刘某、仲某系实际经营人。李某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2015年,李某结婚,同年怀孕。由于李某怀孕时35周岁,系头胎高龄产妇,于2015年11月2日出现先兆流产,医院建议休息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李某通过快递、挂号信向幼儿园邮寄请假条。2016年1月18日,李某请求上班遭到刘某、仲某拒绝。李某向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相关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刘某、仲某经营的幼儿园长期未在相关部门年检,其用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用工的形式之一,故与李某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李某长期在该园工作,与刘某、仲某形成了经济上和人身上的依附性,且其对刘某、仲某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无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刘某、仲某应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案例来源: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