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全部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7564号
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明,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张X,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张X(以下合述时称二被告,分述时分别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董明明、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古玩14件(包括十七世纪合金铜柄铁尖金刚镢1件、十九世纪蒙古嵌银眼铜金刚镢1件、十八世纪西藏袖珍小金刚镢1件、十八世纪西藏铜柄铁尖金刚镢1件、十六世纪天铁金刚镢1件、大明永乐年施款金佛像1件、流金贡养人小佛4件、十八世纪铜伟陀1件、十六世纪流金上师佛1件、十七世纪流金上师1件、十七世纪喀尔喀流金佛塔1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都是从事古玩买卖的,2016年初二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们新开了一家店,想从原告这里拿一些古玩撑场面,原告就分三次将14件古玩交给二被告,并同时告诉二被告这14件古玩的价格,让二被告将这些古玩放在店里的时候如果有人要购买,就按照相应价格代为出售,王XX分别在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4日给原告打了共三张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4件古玩。2016年底原告向二被告表示要求返还上述14件古玩,但王XX回复原告称14件古玩都不在他手里,说无法返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XX辩称,我与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我二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我们夫妻新开一家古玩店,我们找到原告从原告那里取回14件古玩撑场面,顺便代卖这些古玩,原告提到的14件古玩二被告确实都拿到了。这14件古玩到手后我们就放在店里摆着,但一直没有卖出去。我跟张X在2015年夫妻感情就破裂了,2016年初,我离开家里,二人分居,但我二人仍共同经营我们的古玩店铺。2016年4月4日,我早上去店里时发现店里东西少了,少的东西就包括涉案的14件物品,但是门没有被撬的痕迹,我去古玩城的物业调取了监控,发现张X在2016年4月3日白天进入古玩店,进去的时候是空手,过了1、2个小时候其带着一个大的黑皮箱子离开,所以我就觉得店里丢失的东西是张X拿走的,我就当场给张X打电话询问,张X说没去过店里,不知道东西丢失的事,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到场后经过询问后给张X打了电话,张X也不露面,警察跟我说我们是夫妻关系,让我跟张X自行协调解决。事情发生没多久后,我与张X在店里见过一面,她当场承认店里丢的东西是她拿走的,说想要回来也行,让我给她500万。过了几天,我、王X(原告之妻)及张X又在我们店里见了一面,王X当场问原告的古玩是不是在张X那里,张X推脱说不在她那,后来我们争执起来,当天就不了了之了。自此之后,我就再也没见过张X,我跟原告曾去张X家找过她父母,她父母说会向张X索要相应的物品,但后来没有结果。我在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但那次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后来我又在2017年8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现在该案尚未开庭,目前我们仍是夫妻关系。
张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6年1月16日,王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日补收条一张。张X在郭XX处取走佛像一尊,大明永乐年施款流金佛像,价格壹佰捌拾万元整,转交给我”;2016年1月27日,王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在郭XX处取走以下古玩代卖,明细如下:1、十七世纪合金铜柄铁尖金刚镢一件价格拾万元整。2、十九世纪蒙古嵌银眼铜金刚镢捌万元整。3、十八世纪西藏绣珍小金刚镢贰万元整。4、十八世纪西藏铜柄铁尖金刚镢捌万元整。5、十六世纪天铁金刚镢拾伍万元整。总计伍件价值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2016年4月4日,王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在郭XX处取走以下货物,清单:1、四个小佛(流金贡养人)合计贰拾万元整。2、十八世纪铜伟陀一个合计伍万元整。3、十六世纪流金上师佛一个合计贰拾万元整。4、十七世纪流金上师一个合计拾伍万元整。5、十七世纪喀尔喀流金佛塔一个合计贰拾伍万元整。总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王XX到庭称上述三张收条中的14件古玩确实从原告处拿到手了,但目前14件古玩均不在其手中。
庭审中,王XX提交起诉书、判决书、诉讼材料、监控视频、聊天视频、录音等证据,欲以证明其与张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X在2016年4月3日从二人经营的古玩店中将涉案的14件古玩带走,直至今日都没有归还,王XX认为应当由张X返还原告涉案的古玩。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返还涉案古玩。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XX出具三张收条,认可从原告处取走涉案的14件古玩放在其与张X夫妻共同经营的古玩店中“撑场面”、“顺便代卖”,原告现要求王XX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王XX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张X对涉案古玩系原告所有,后放置于二被告经营的古玩店中的事实均表示知情,结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古玩系二被告共同收取并保管的,故二被告均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原物的义务,王XX虽称其与张X感情已破裂,张X擅自将涉案古玩取走未归还,但亦不能免除其返还原物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涉案古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X古玩十四件(包括十七世纪合金铜柄铁尖金刚镢一件、十九世纪蒙古嵌银眼铜金刚镢一件、十八世纪西藏袖珍小金刚镢一件、十八世纪西藏铜柄铁尖金刚镢一件、十六世纪天铁金刚镢一件、大明永乐年施款金佛像一件、流金贡养人小佛四件、十八世纪铜伟陀一件、十六世纪流金上师佛一件、十七世纪流金上师一件、十七世纪喀尔喀流金佛塔一件)。
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王XX、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XX、张X负担(原告郭XX已交纳,被告王X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丽
审判员 吴 玲
审判员 张玉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