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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经辩护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9-04-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刚、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全某某以李某某与彭原乡政府的租地合同到期,被告人李某某无权向外租赁为由拒绝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骗取全某某的租金,便利用电脑软件私自制作彭原乡政府公章,用彩印机打印伪造了一份与彭原乡政府续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5年,并假冒彭原乡党委书记刘某在合同上签名。后李某某和宫某某两人向全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谎称所使用土地已和彭原乡政府续签,全某某信以为真,与李某某、宫某某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向宫某某的银行账户打入227500元的租金。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依法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祖父李某某以彭原塑料编织袋厂与原西峰市彭原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租得彭原乡原知青点土地70亩,租期19年,至2015年元月23日止。2010年10月29日、2011年5月20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以庆阳市西峰区华宇面粉厂(原彭原塑料编织袋厂)与庆阳东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中的35亩土地转租给全某某的庆阳东川管业有限公司,租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
2014年,李某某、李某乙父子相继去世。2015年1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母亲宫某某多次要求全某某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索要租金,但全某某以李某某与彭原乡政府的租地合同已到期,再无权向外租赁为由拒绝续签合同,声称彭原乡政府和李某某续签合同并准许转租的话,其愿继续签租地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骗取全某某的租金,便利用电脑软件私自制作“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公章”,用彩印机打印伪造了一份庆阳市西峰区华宇面粉厂(原彭原塑料编织袋厂)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续签的“土地承包协议”,租期5年,被告人李某某还在该伪造的协议上假冒了彭原镇党委书记刘某的签名。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伪造协议的事告知被告人宫某某,并和宫某某两人向全某某出示了伪造的协议,谎称所使用土地已与彭原乡政府续签了合同,全某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7月21日和李某某、宫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5年,并于次日向被告人宫某某的银行账户打入227500元的租金。2016年4月7日,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政府指派田某某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自愿退还全某某租地款227500元,并支付利息63700元。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彭原镇政府对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假合同的行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李某某找其续签租地合同,其便告知如彭原乡政府和李某某续签合同并准许转租的话,其愿继续签租地合同,后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宫某某拿了一份和彭原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给其看并给其留了一份复印件,2015年7月21日其与李某某、宫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第二天还向宫某某的账户转了227500元的租金,到当年年底其将合同复印件拿给刘某看时,才知合同是假的,其被李某某、宫某某欺骗。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的一天,全某某拿了一份彭原镇政府和华宇面粉厂签的5年期的租地合同,公章和其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且彭原镇政府也没有再续租过该土地;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彭原镇武装部部长,其镇发现李某某伪造彭原镇政府公章及法人签名,于2015年2月1日与西峰区华宇面粉厂签订了一份假土地承包协议,其受政府委托报案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全某某的报案后初查的事实;报案材料,证实彭原镇政府发现私刻政府公章、伪造法人签字的假土地承包合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收条、农村信用社回单、刘某签字及彭原镇政府公章印鉴,证实李某某与彭原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某乙与全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李某某、宫某某伪造协议、印章、签名,并与全某某续签协议收取租赁土地款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其所伪造协议的地点、电脑、协议、签名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宫某某被彭原镇政府及全某某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其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取得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全某某的土地租赁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宫某某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曾多次要求全某某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索要租金,在得知全某某要在其与彭原乡政府续签合同的前提下,才愿同其继续签租地合同并支付租金,于是,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伪造了其与彭原乡政府的土地承包协议,骗取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协议,骗得土地租赁款,证实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数额巨大。故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姿敏
代理审判员郭亚亚
人民陪审员文理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振兴
附:本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及参与本案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
1、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合同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伪造XX镇政府的公章,是因为一方面全东梅经营的东川制管厂欠其砂石款51万余元,被告人多次催要XXX拒不偿还;另一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害人XXX却既不缴纳租金续租,也不搬离,被告人拿被害人没有办法,才出此下策,目的是想把欠他的砂石款要回一些算一些,其余部分再慢慢要。
2、被告人的出租行为事后取得了彭原镇政府的追认。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XX镇政府的便函上载明“····知青大点土地使用合同于2015年元月23日到期,因合同时间跨度大,加之约定事宜不细,造成遗留问题多,处理难度大。为此,在双方协调处理期间,暂由乙方代理使用,待双方达成协议后,按新协议执行。····”,该信笺明确,在双方协调处理期间,暂由乙方代理使用,也就是说,对被告人的出租行为进行了授权和追认,至目前,XX镇政府与被告人关于该土地租赁问题仍然在协调处理之中,土地仍由被告人占有和使用,其中的35亩土地被害人XX仍在继续租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在履行。
3、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租期5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至,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今,被害人仍然在毫无阻碍的使用其所承包的土地,这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无疑应当支付,按照前述的彭原镇政府的便函表述,“在双方协调处理期间,暂由乙方代理使用,待双方达成协议后,按新协议执行。”也就是说,不管是协调处理解除承包协议还是达成新的协议继续履行,被告人占有使用的这一段时间,必然是需要向XX镇政府缴纳占有使用费的,如果最终处理解除承包协议,但确定的占用费高于22.75万元,或者签订新协议继续履行,确定的每亩年租金高于1300元,那么被告人的这一转租就赔了,他的诈骗金额就成为一个负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签了转租合同,收取了22.75万元租金,就认定被告人诈骗22.75万元,而不考虑被告人最终要支出的成本,我们绝对不同意。退一步讲,就算认定非法占有,也不能认定22.75万元。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1、本案中签订的合同目前正常履行,并已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XXX《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至,签订之前的半年时间里,全东梅就在占有和使用这35亩土地,签订后至今的一年多时间里,全东梅仍然在继续占有和使用这35亩地,而且该土地权利人明确表示“在双方协调处理期间,暂由乙方代理使用”,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快两年,合同顺利履行,没有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形,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假如被告人与XX镇政府在2020年1月之后将该土地承包问题才解决,届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2、本案事实不符合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起初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经被权利人追认,且签订的合同目前正常履行,不存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列举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辩护人认为,本案唯一的焦点就是合同能否履行,但从本案的实际来看,合同目前正常履行。
3、应从主客观相结合来认定本案。本案中,不能简单地进行推理,而应从主客观相结合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从民事法律上讲,就是一个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举个日常生活中的例子,张三把自己的房子租给李四,李四又转租给王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李四没有征求张三的意见,又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后来李四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张三,张三说那你先租着,以后再说。我们显然不能将李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所收取的租金也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因为他终将必须给张三交租金,即使租金有差额,也属于经营收益,而不属于诈骗金额。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1、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伪造实物公章。被告人仅是通过做图软件制作了一个印章图像,然后通过彩色打印实现,并且该伪造的印章内容与被伪造的国家机关名称不一致,虽然依然构成犯罪,但伪造实物公章与制作印章图形在情节上应有严格的区别。
2、按照法律规定来讲,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我们可以参照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主要是伪造了一个印章图形,且仅适用一次,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尚不够罪,介于治安处罚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显著轻微。
3、从结果上讲,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获得的22.75万元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多支付利息6.7万余元,也取得了彭原镇政府及XXX的谅解。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依法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法庭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进行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麻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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