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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成功取保、缓刑(拘役缓刑)
发布日期:2019-04-01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辩护技巧
【建邺区销售假药罪刑案】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系成年人,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王扩军

审理结果:
法庭成功判处缓刑(拘役三个月、缓刑4个月)。

刑事案件阶段:
1、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和缴纳罚金。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的刑事案件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
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汉族,医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B,女,安徽省,汉族,美颜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 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下午1 6时许,被告人A、B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写字楼内,向C销售“Juvederm UIlRA4”牌玻尿酸四支,并由A为C注射,得款人民币1 3 6 0 0元。同年7月1 0日1 6时许,被告人A、B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写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 “Juvederm ULTRA4’’牌玻尿酸两支, “YVOIREvolume”玻尿酸牌八支。经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建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自然情况,证人C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截屏、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向他人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共同犯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销售假药给他人,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联系购进假药并为他人注射,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B所起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辩护人、B辩护人均提出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B销售多支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假药给他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B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A、B违法所得人民币1 3 6 0 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药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A、B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O -七年九月十三日

做人要以静修身,以俭培德,以退处事,以让养心。人心何时知足,知足便足。人生何时闲,偷闲便闲。知足常足心,终身不辱人。知止常止心,终身不耻人。心足虽贫不是贫,心贪虽富亦是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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