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故意伤害罪家暴成功取保、缓刑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辩护技巧
【栖霞区故意伤害罪刑案】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
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家庭暴力的故意伤害罪案,被告人系成年人,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被害人构成法定的轻伤和轻微伤标准,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赵丽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
刑事案件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和求得谅解。
律师点评:
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故意伤害案件,可以说被告人也是有很多苦衷,但是最终没得协调好婚姻关系,失去了家庭,孩子,还承担了刑事责任,最终幸运的是争取了缓刑的有利判决。
本案被害人自公安机关阶段,检察院阶段一直拒绝和谈,拒绝赔偿,坚持让我方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在法院阶段律师尽了非常大的努力才扭转了局面,刑事案件律师在故意伤害罪所起到的作用还是特别大的,,庄荣华律师已经代理多起故意伤害案件。
后续庄荣华律师与法院充分沟通,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限度的利益,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
本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的刑事案件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2015年4月1 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 0 1 6年4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 1日被该分局释放,2 01 6年5月1 3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B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与被害人C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闹离婚。2 0 1 4年3月2 2日1 7时3 5分许,C到南京市栖霞区室A住处要求探望孩子,后在楼道口处与A发生肢体冲突。期问,A用手掌击打C左眼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纵隔积气。经鉴定,C的眼眶损伤构成轻微伤,纵隔积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A离开现场去找C家人解决问题。期间,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C报警赶至现场,被告人A根据家人电话通知返
回家中,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A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A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拽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庄荣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A主观上没有伤害C的故意,其掌击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C纵膈积气;2、被告人A对于其掌击和推搡的行为都是认可的,其用最自然的状态去阻止C,对于伤害C的行为是间接故意;3、被告人A无前科,是一个顾家、懂事、明理的人,愿意赔偿被害人C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管人C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离婚。20 1 4午3月2 2日1 7时3 5分许,C到南京市柄霞区室A住处要求探望孩子,后在楼道处与A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A用手掌击打被害人C左眼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纵隔积气。经鉴定,被害人C的眼眶损伤构成轻微伤,纵隔积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A随即离开现场去找C家人解决问题。当日1 7时4 3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C报警后,赶至现场并让A母亲B电话通知被告人A回到现场接受处理。被告人A随后主动返回家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后其翻供称其只是不小心推搡到被害人C的脸上,并非是故意伤害被害人,但当庭又对故意伤害被害人C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A近亲属支付了被害人C的治疗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一次性赔偿被害人C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C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 01 4年3月2 2日下午,C跟其联系说要去看孩子,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 7时3 0分许,C到其住处蹬其家门,其就拉C,C抽其一个嘴巴并用手抓其,其就用手掌击打C,打了两次,打在C左半边脸上。后其父母将其二人分开其就去找C父亲。其接到母亲电话说警察过来处理了,其就回家了。
2、被害人C的陈述证明,2 01 4年3月2 2日下午,其与A因为孩子的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 7时3 0分许,其打车到A家,其用手敲门,A在其后面问其来干什么事,上来就打其,把其眼镜扯下来扔掉,并用拳头捶其左眼睛,把其按在地上打,又把其推下楼梯,这期间其也用手抓A的脸和脖子。其要进A家门,A不让,把其往外拉,其还是挤进去了。A妈妈就让A去其家看看有没有人,有人就把孩子送过去,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家人到了之后很气愤,就砸A家东西,然后警察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后A的舅舅把其带到医院看病。
3、证人B的证言证明,2 0 1 4年3月2 2日下午5点3 0分左右,其在家中带孩子,听到有砸门的声音,过去看到C在用拳头砸和用脚踢门,就对C讲孩子在睡觉,让C轻一点,但是C不听。这时其儿子A买菜回来就拉住C,其开门看到曹佳德静季磊两人打在一起
了,用手乱挥乱打,用拳头乱捶,两人的眼镜都掉在地上了。后来双方不打了,A说要到C家找C的父亲,C就在其家中骂人,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看到C左眼眶周围肿了,A左脸部被抓破了一一块皮、脖子被抓破了。晚上,C的家人到其家中看到C眼睛肿了,动手打
其并在其家中砸东西。
证人B出庭作证时改变诞富,称其当时只看到被告人A与被害人C互相推搡,但是没有看到A打C,也没有看到C打A。证人B同时称其在公安机关只做过一次笔录,该笔录看过并签字确认,但其认为
笔录的内容只有两页纸。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舆的守公物鉴(文)字[201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证人鹾秀玲2 0 1 4年3月2 5日下午所做的一份六页的询问笔录申“B”的签名笔迹与B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5、证人D的证言证明,2 0 1 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女儿C说去A家看小孩。过了一小时左右,C给其打电话说被A打了,艇和C的父亲赶紧到A家,看见好多警察在现场了,C的左眼睛被打得不成样了。其很生气,就把A家的橱柜镜子、电视机等物品砸了。这时其大女儿也赶到了A家,后来跟A家人吵了一会就走了。
上述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C的陈述与证人B、D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A用手击打被害人C致被害人C受伤的事实。
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A的归案情况。
7、被害人C的病历资料、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C眼眶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A已赔偿被害人C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悔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为,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庄荣华当庭提交被害人C与被告人A离婚纠纷的诉讼、执行等材料及被告人A父母患有疾病的病历材料,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A对被害人C百般忍让。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定性、量刑没有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主观上没有伤害C的故意,其掌击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C纵膈积气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B在2 01 4年3月25日下午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被告人A与被害人C案发时双方用手互打
的事实进行了描述,其虽当庭改变证言,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文)字[2016]号物证鉴定书亦证明该询问笔录系由证人B签字确认,故本院采信证人B在2 0 1 4年3月2 5日的证言内容;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C的陈述与证人B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A用手击打被害人C面部的事实;被害人曹佳健在案发后即至医院诊断治疗,证明其伤后左侧眼眶内侧璧骨折、纵膈积气等症状,其眼眶骨折的原发性损伤导致纵膈积气,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C纵膈积气的撷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醒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A以手掌击打的方式伤害被害人C并致被害人C轻伤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述辩护意甩,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A从宽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予以支持,被告人A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其后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A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