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刘某是唯一股东。因公司拖欠王某的工资,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在仲裁作出后,王某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公司人去楼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来,王某申请追加公司的唯一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刘某曾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职工工资。执行裁决庭受理后,向刘某邮寄送达了追加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要求其到庭,刘某签收了邮件但未到庭。
审查中,王某提供了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以此证明股东刘某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提问:刘某凭什么成为被执行人?刘某为什么要对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法《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本案中,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了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股东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放弃了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股东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支持了王某的追加申请,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提示:
(1)当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认为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
(2)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混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指出财产混同情形时,股东应积极应诉,依法行使举证、辩论的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一人公司来说,股东应依法经营,不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一人公司应依会计准则设立独立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在保证财务独立的前提下,实现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