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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话观念转变——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圈内人都无可置疑地认可,樊崇义教授是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人士,因此本报在开设“法学英才”栏初期,就将樊教授列为采访对象。然而,在与樊教授联系采访事宜时,樊教授却另辟蹊径,认为一味地评功摆好于己不会有所提高,于读者也不会有所收益。不如借此机会全面梳理一下多年来潜心研究的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既是对前一阶段科研成果的总结,又多少能对读者产生某方面的启发。我不禁深深感喟于一个学者对于媒体宣传的宠辱不惊和严谨勤勉的治学情怀,并欣喜地感到,这或许是我们以后采写 “法学英才”的一条新思路。

  对于樊教授来说,一个固有的理念是:刑事诉讼法贯彻得好与坏,关键取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因为不同的法律观念,就会导致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不同的执法效果和不同的社会效益。

  记者:既然如此,刑事诉讼法律观是如何对执法效果产生作用的呢?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律观在法律文化结构的体系中,居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但它却控制和影响着执法的效果和功能;不同的人、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观,要受时代的制约并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刑事诉讼法律观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者、执法者和社会公众(包括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其中,执法者的刑事诉讼法律观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而法学家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大脑和灵魂,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观这样一种观念形态的理论研究,有着指导性的意义。

  记者:您刚才提到刑事诉讼法律观受时代的制约,它们是怎样的一种关系?

  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观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从法律文化传统看,几千年的儒法两家所具有的特权、等级、地方保护等观念深深地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执行。从历史发展阶段来看,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我国社会长期处于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较晚,特定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反映着特定的经济形态,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主、自由、法治的法律观及其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同封建主义残留下来的滞后的刑事诉讼法律观产生了尖锐的冲突与对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律的移植与制度的引进,必然同守旧的观念形态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仅在立法上有所表现,在执法上显得更加突出。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了重重阻力,为什么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一个顽症?为什么超期羁押普遍存在?为什么证人作证、出庭难?这些问题说明即使先进的司法制度已形成为立法,其贯彻实施还须仰仗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并且这种转变还要经过一个漫长、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逐步走向自觉的过程。

  记者:您所说的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包括哪些方面?

  樊崇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期,受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大潮的影响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深深植根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转变,才能把刑事诉讼法贯彻好、实施好。

  在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上,要从国家本位一元化的法律观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化的法律观。

  在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认识方面,从50年代到80年代初期,由于受前苏联的制度结构和法律观念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到执法,无不以国家本位为主宰,无限强调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诉讼中的独立、平等和权利被忽视。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刑事诉讼法被定位于“打击敌人”、“镇压反革命”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被提到了议事日程,立法开始注意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把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作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体现;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方略,这说明党和国家的法律观已经从一元化的国家主义转移到肯定和强调法的社会属性。但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对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的重视,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在刑事诉讼领域里,特别是执法的环节中,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等,由国家本位主义法律观控制下的习惯性做法一时还难以彻底扭转。为此,我们应当力求按照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则和标准的要求,把一元化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多元化的国家、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组成的,参与和决定刑事诉讼进程的主体,除了专门机关之外,还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剥夺或侵犯了他们的权利,或取消和削弱任何一种诉讼职能,都将直接影响诉讼效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过程中,市场的法律主体是独立、平等的,这就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重视人权保障,以全面实现“依法治国”。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要逐步从国内优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国际优位的法律观。

  世界已经步入一个国际优位的时代,即在法律适用上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我国的立法上已有所体现。贯彻和落实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当前在我国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积极创造条件,促使我们已经参加、签署的国际公约批准生效;正确理解并实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各国普遍采用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诉讼标准;在执法中确立人权保障观念。

  樊教授强调说,实施刑事诉讼法中法律观的转变,是当前执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质量和效果,直接关系到推进依法治国的方略,必须加以重视和研究。

  在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和功能上,要从单一的和从属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沿用和秉承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刑法的工具。实现和完成刑事诉讼价值观的转变,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遵循多功能、多效应的价值目标。一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的打击、惩罚和保护功能,使刑法得以实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程序的外在价值);二要特别重视刑事诉讼法自身的独立功能,即程序的公正性(程序的内在价值),严格依法办案;三是不能忽视诉讼经济、诉讼效益,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目前,加强对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认识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位,本身就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收容审查的取消、免予起诉的废除、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得以撤销等规定,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当然,司法实践中还相当程度地存在着许多轻视程序的做法,说到底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没有认识到程序的内在品位和价值。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等原则非常必要。 此外,还应把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观提上议事日程,如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确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等等。

  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和执法存在“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由于程序法体现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反映了立法和执法者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旧刑法类推制度的设立,就是实质合理压倒形式合理的结果,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以对国家刑罚权加以限制的形式传达一种形式合理的法律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表明形式合理的法律观正在形成。 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由于认识的复杂性,这种事后性的证明活动要追求客观真实,是难以实现的,甚至是一种幻想。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对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只能达到近似于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相反,如果从法律真实出发,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则只要求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这对于立法人员来说,可以促使他们不断地完善立法;对执法人员来说,可以增强可操作性;对于诉讼参与人来说,可以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达到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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