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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低价处理名下房产 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3-19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则明知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夫妻其中一人签订、房款由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认定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离婚期间低价处理名下房产
1996年,陈某和赵某登记结婚。1998年,两人在赵某老家的农村宅基地上盖了3间平房。2010年,因3间平房拆迁获得一套位于镇江新区、面积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因拆迁房屋建房证等均是赵某的,拆迁后该房屋被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2014年,因两人感情不合,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期间,赵某将其名下那套商品房卖给同事刘某。陈某认为赵某将房屋低价卖给刘某,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刘某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赵某老家的三间房屋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赵某无法证明系其婚前财产出资建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后分得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作为赵某的朋友,明知陈某和赵某是夫妻关系,仅凭赵某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主观上并非善意。综上所述,赵某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则明知赵某和陈某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赵某一人签订、房款由赵某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赵某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陈某的利益,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离婚期间低价处理名下房产,合同是否有效
赵某老家的三间房屋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赵某无法证明系其婚前财产出资建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婚前存续期间拆迁所得,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法院委托估价单位估价,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2万元。刘某购房的总价款为2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刘某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且明知陈某和赵某是夫妻关系,就和一方签订了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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