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一文译自美国巴巴拉?J?夏皮罗教授所著《“排除合理怀疑”和“可能的原因”───对英美证据法的历史透视》一书的第一章和第四章,文章标题为译者所加。在英国法律史研究方面,夏皮罗教授是一位资深学者。她的关注点集中在法律与人类知识的其他领域之间关系的研究。早在19世纪60年代,她就在《斯坦福法学评论》上发表了《17世纪英国的法律与科学》一文;80年代,她出版了专著《可能性与确定性在17世纪的英国:自然科学、宗教、历史、法律和文学之间的关系》;90年代,她又推出了《“排除合理怀疑”和“可能的原因”───对英美证据法的历史透视》这部力作;进入21世纪,她的研究工作仍在继续,2000年由康奈尔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作《事实文化:1550-1700年的英国》即为明证。在英美,尽管关于法律史研究方面的著作卷帙浩繁,其中不乏对刑事司法制度中某些问题的专门研究,但是,却极少有作品将焦点聚集在对英美证据法历史的研究。夏皮罗教授在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她所著《“排除合理怀疑”和“可能的原因”───对英美证据法的历史透视》一书试图给人们描绘一副关于英美证据法历史的清晰图片。
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根金线。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的活动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涵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得更为复杂。在各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作为定罪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和作为起诉标准的“可能的原因”最为引人注目。夏皮罗教授的专著《“排除合理怀疑”和“可能的原因”───对英美证据法的历史透视》正是从这两项标准出发,围绕这两项标准的形成背景,展开了对英美证据法历史的研究。该书分陪审团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的演进、大陪审团与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可能性的分类与规范上的变化、可能性的分类及对大陆法的借鉴、结论等五章,对证明标准与陪审团制度之间的关系,宗教、哲学观念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各种证明标准在确定性程度方面的变化,大陆法对英美证据理论的影响等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该书的第一章和第四章较为集中地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形成过程及其具体的适用情况作了考察。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这一标准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目前,它的影响甚至已经超越了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如西方学者所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证明标准是那种容易识别、难以解释、更难以适用的法律概念的一个典型的例子”。 要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重要的证据法原则,不能不返回它的起源地,追溯它在二百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形成、发展的轨迹,探寻为它注入生命活力的智识传统,触摸历史与现实之间的血脉联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夏皮罗教授的研究为我们今天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及其相关争论提供了不可多得的素材。
《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一文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陪审团制度之间的关系。陪审团制度是英美刑事诉讼的特征之一,英美证据法的发展与陪审团制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早期的陪审团由知晓案件情况的人组成,其在评判证据方面的责任问题未能引起法官的重视。15世纪早期,陪审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许多陪审员不再来自于犯罪的发生地,他们在法庭审判中真正成为了证据的评判者,证人的作用也随之变得越来越重要,陪审团相应地需要有对证言、对情况证据进行评估的标准。法官需要向陪审团发出指令,法律需要对司法实践作出回应,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以形成和发展。早期的陪审团由于自身知晓案情,因此,在证明标准方面常常使用“令人满意的良知”的表述。后来出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陪审团对证据进行合理考虑后作出裁决。一般认为,因为有“排除合理怀疑和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武装,陪审团的裁决才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陪审团因而才能维系它在英美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应当指出的是,作者关于证明标准的考察很大程度是理论上的,实践中陪审团究竟如何评判证据、如何依靠证据作出裁决则是一个黑箱。长期以来,证据法主要规范的是证据的可采性,即哪些证据能够进入黑箱、哪些证据不能进入。由于缺乏在具体案件中陪审团如何运用证据进行裁判的记录,因此,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研究与陪审团制度相关联的证明标准,往往只能从法官的指令和学者的论述中去寻找答案。这使得作者的研究在实证分析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二、影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形成的若干因素。夏皮罗教授的研究表明,影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尤其是宗教和哲学中的认识论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神学家、哲学家、历史学家、博物学家对可能性、确定性、真实的本质、知识的来源等问题作了大量的研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正是在这些智识资源的滋养下形成。宗教的先验论、洛克的实证主义哲学提供给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几乎未遭遇批评便被接受。长久以来,也没有思想领域的运动试图来增强或者降低陪审团作有罪裁决的证明程度。除了社会原因之外,政治因素也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在带有政治色彩的案件中,法官、律师和政治家们对陪审团应当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决展开了争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有助于对皇权和司法权威加以限制、有助于对自由人士加以保护。从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看,它经历了“令人满意的良知”或“令人满意的相信”、“令人满意的认知”或“令人满意的理解”到“道德上的确定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变化过程。各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中包含着决疑论、认识论方面的丰富思想。这部分的内容可谓文章的精华,作者通过丰富的史料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之间的互动关系,为我们展现了产生“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具体适用。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则是另一个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可以说更为复杂,也更具有实际意义。在何种情况下、依据哪些证据就可以认为达到证明标准,是证明标准研究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在英美,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传闻证据、情况证据和推定等。在很长一段时期,英国人认为,情况证据低于证人证言,有时主张仅在特殊犯罪或秘密犯罪中才使用它。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逐渐对直接证据优于情况证据的观念产生了怀疑,并对每种证据在提供高度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方面的相关价值展开了争论,情况证据逐渐有了与直接证据同等的地位,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问题也因此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夏皮罗教授对涉及证人、传闻证据、情况证据和推定等的争议进行了考察。
第四、英美证据法与大陆法传统之间的关系。在英国法律史研究方面,关于英美法借鉴大陆法传统方面的研究并不少见,但以往的研究大多试着回答英美法是否“吸收”了大陆法的某些制度和程序。夏皮罗教授主要关注的是:大陆法在证据方面的思想是否在英美证据概念中能够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在怀疑、推定、情况证据等概念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能够看到大陆法对英美证据理论的贡献。这方面的研究向我们揭示了英美法与大陆法在法律文化传统上的某种同质性,这使“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变得更加牢固,因为该标准被认为建立在自然法的普遍原则之下。
纵观全文,夏皮罗教授向我们讲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在英美证据法历史上获得正当性的故事。从研究的时间跨度上看,作者将焦点放在早期现代英国,即1500-1800年间的英国,但是,作者也经常将研究的视角向前延伸自中世纪、向后延伸自19-20世纪的英国和美国。较长跨度的考察不能提供给人们关于证明标准理论发展背景的一些细节,但它能够展示证明标准理论的演变路径或者脉络,从而使我们能够了解法律思想发展的核心。
笔者认为,阅读这篇长达几十页的译文,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文中涉及到一系列法律概念,如证据、证明、怀疑、可能的原因、显而易见的证明、推定、情况证据、令人满意的良知、道德上的确定性等,这些概念的含义,需要我们在通读全文的基础上细细地加以体味。其二,文中谈到了不少哲学家、神学家如笛卡尔、培根 、博伊尔、洛克、珀金、泰勒、少斯、里德、沃德、边沁、佩利、哈特利、斯图尔特、柯文、惠特利、威尔金斯等人对可能性、确定性、人的理解力、知识的来源等问题的论述,也谈到了早期英美证据法学者吉尔伯特、摩根、威尔逊、麦肯伦、非利普斯、斯达克、霍夫曼、萨伊尔、威格莫尔等人如何将证明的原则建立在认识论、逻辑学的基础之上。要想对这些人的思想有准确而完整的把握,需要借助注释中提供的索引进一步阅读他们的有关论著,同时,也需要对英美早期的哲学、宗教流派及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有一种综合性的了解。其三,从作者使用的研究资料看,主要是当时的判例文书和学者的论著。在17世纪末期以前,刑事案例很少被编辑成文件,保存下来的审判记录很少,印刷出来的更少。17世纪末期,这种情况至少在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案件的刑事审判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关叛国罪方面的一些案例以小册子的形式被印刷出来,后来,它们被汇编成《国家审判》系列丛书。夏皮罗教授在研究中使用的案例材料大多出自于这些小册子和《国家审判》丛书。原始资料的不足使得作者有时难以对当时的总体情况进行归纳,弱化了对问题的分析力度,有时甚至可能得出偏颇的结论。其四,由于作者立足于对英美证据法的历史进行“考察”,判例、学者观点的“罗列”似乎成了文章的主体部分,这种结构弱化了问题的焦点和争论。文章的第二部分所占篇幅较少,却有太多的问题需要在这里讨论,这种情况使得作者的研究在深度和广度方面略显不足,如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未能涉猎。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讨论中,英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经走人了人们的研究视野。面对着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实体真实还是程序真实,证明标准应当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排它性、确定无疑还是确信无疑,证据制度应当以认识论为基础还是以价值论为基础的争论, 读一读夏皮罗教授的著述,或许我们能从中得到不少有益的启示。法律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当法律领域自身拥有的理论资源不足以解决新的问题时,从其他领域的智识资源中吸取营养是一种顺理成章的做法,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同样,处于转型、重构过程中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当现有的理论资源不足以解答我们所面临的困惑时,将目光投向域外,从其他国家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学理论研究中吸取营养,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笔者认为,《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一文对于我们的启发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长期以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批判,认为它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它允许法官在不完全或不绝对确定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确定性不高的证明标准是导致英美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错判的原因之一:“排除合理怀疑”不承认“排它性”要求等等。 夏皮罗教授的研究告诉我们,“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试图向陪审团传递两项思想:其一,人类知识分为两个领域。在第一个领域可能达到数学证明的绝对确定性,如一个正三角形的斜边的平方等于其他两边的平方之和;在另一个领域,即对事件进行实证证明的领域,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其二,在关于事件的领域,正因为绝对的可能性不可能达到,我们不应将每个事物仅视为一种猜测或者一种意见。在这个领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确定性。当我们所得到的证据的量和质增加时,我们达到越来越高的确定性。在实证领域,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在这一领域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传统上称之为“道德上的确定性”,一种没有理由怀疑的确定性。可见,英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非不追求诉讼证明的“确定性”、“排它性”,相反,它十分强调诉讼证明的“确定性”,强调要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只不过因为认识论方面的原因,他们将这种确定性称之为“道德上的确定性”。
第二、它有助于我们用一种多元化的视角来审视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在我国,批判和排斥英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这一标准“是哲学上不可知论的反映,为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对实践是有害的”。 现在看来,这种批判似乎过于简单化。夏皮罗教授的研究告诉我们:“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合力的作用,宗教、哲学、修辞学、历史学、决疑论、大陆法传统乃至政治方面的因素等对于英美证明标准的形成有着或大或小、或强或弱的影响,单纯地将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归结为哲学上的不可知论,遮蔽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背后所隐含的丰富的智识背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成为英美刑事司法制度的特征已逾二百年,它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源于它所根植的带有综合性或普遍性的智识土壤。在英美法律史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旨在为刑事司法中发现事实真相的假设(实际上刑事司法中充满了人类的错误)建立一种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使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得到法律的保护。 为法官擅断开方便之门、允许法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有罪,这些恰恰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极力想避免的情况。
第三、它有助于我们探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合适的表述方式。在英美证据法历史上,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出现过多种多样的表述,如“令人满意的良知”、“理智的相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令人满意的相信”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等等。几个世纪以来,尽管证明标准在表述方式上曾有诸多的变化,但其根本目标是共同的──它们均要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很高的确信度。英美最终将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将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而我国将证明标准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体现的思想具有一致性,即刑事诉讼要求“最高”的证明程度。从理论上看,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关键是,我国如想移植“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不能不考虑其存在的语境。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看,它与英美理性主义法律传统相辅相成,而我国缺乏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我国目前特定的语境下,引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能导致实际把握的证明标准的降低,从而导致错案的增加。因此,如何表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需作进一步的考量。
以上是笔者在翻译《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一文过程中捡拾的点滴心得,如果它能为对该文感兴趣的读者提供某种线索、某种思路、某种启发,引导读者诸君进一步去领略文中的深意、品味法律史研究带给人的震撼,笔者将欣慰之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