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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已被征收用的土地永久出租给他人,法院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9-03-07    作者:孔骏熙律师

原告赵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韩XX、孔骏熙,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罗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子恒、孔骏熙,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棉花地长15.4米,宽以石脚到公路线界永久性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8286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付清了租金,之后原告便开始改造该土地,在施工过程中,政府告知原告该土地已被征收,并勒令原告停止改造该土地,至此原告共支出8940元的改造费用。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即被征用,被告明知土地被征收仍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28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0元。
被告罗XX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时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还找到了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王泰林、赵洪林作为证明人签订租赁协议。被告认为从合同签订来看并未存在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不合法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被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并不是因为土地被征用,而是因为原告违法改造土地,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因为原告改造土地产生的89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诉讼是一种违约行为,因为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协议而到法院起诉,已经造成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应该按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保留对原告违约金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赵XX与被告罗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罗XX将位于蒙自市期路白乡烂木桥村一组的承包地出租给原告赵XX。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罗菊华地、南至蒙屏二级公路路基(罗XX临时耕种)、西至蒙屏二级公路、北至鹏飞商铺。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甲方罗XX将棉花地一块长15.4米,宽以石脚到公路线界,永久性租赁给乙方赵XX使用。经双方协议达成,租金:8286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款付清以后该土地使用权归赵XX永久性使用,双方按本协议执行,如哪方违约,罚款200000元。”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被告租金82860元后,欲在该土地上建房开始备料施工,因政府部门干涉停工。被告罗XX持有蒙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80202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内载明“发包方: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烂木桥第一组;承包方代表:周兴荣;承包方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周兴荣、罗XX、周艳华、周朝思、周艳美;承包方住址: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烂木桥第一组;承包期限:199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地用途:农业;承包地总面积:1.03亩;承包地总数:贰块;地块名称:旱汤中(面积:0.50亩;地类:田;四至:东荒地、南杨有华、西杨有华、北余尚朝);棉花地(面积:0.53亩;地类:地;四至:东公路、南周兴华、西周兰珍、北杨有华)”等内容。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测量,该土地北面东西两端直线距离为11.30米,南面东西两端直线距离为10.60米,南北向宽为14.80米。
另查明,2010年,因修建蒙屏二级公路,周兴荣(已故)户位于“棉花地”实际被征用的承包土地为1.41亩,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周兴华、西至周兰珍、北至杨有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蒙屏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期路白)、蒙自市期路白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罗XX出具的收款收据、蒙屏路发(2010)128号蒙自至屏边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新安所国土资源所职工王新云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蒙自市期路白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7)第080202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制作的争议现场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新安所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被告位于“棉花地”的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0.53亩,承包期限为199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因修建蒙屏二级公路实际被征用1.41亩,被告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被告欲建房曾在争议土地上修建石脚,因相关部门阻止停建;经本院现场查看,争议土地范围系蒙屏二级公路路基(边坡)范围,属公路用地;经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新安所国土资源所调查后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综上,被告应当知道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又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永久性使用,该约定明显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同时侵害了公路产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租金828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0元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82860元;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农用地,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欲利用该土地建房,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罗XX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XX租金人民币8286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计1047.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2元,被告罗XX负担9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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