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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9-03-05    作者:刘强律师


2015年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公开采购特种造雪设备,并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xxxxx滑雪场特种造雪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特种造雪设备,总价款人民币1410000元。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0000元货款,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如期交付产品,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亦确认收到货物。2016年1月24日,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将造雪机进行安装调试,经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确认,此后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600000元货款,再未支付任何货款。时至2017年1月25日质保期满后,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始终未将剩余的390000货款支付给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方通过电话、微信、走访方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18年7月11日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现场以书面形式催要货款,但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仅盖章表示认可尚欠货款390000元,却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而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则认为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却提出反诉,认为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造雪机没有中文标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认为根据合同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实际却未对冷却塔进行安装、调试。本代理人通过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到滑雪场所在地对设备进行查看,发现造雪机设备机身确实没有中文标示,而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在建的滑雪场在xx山顶,冷却塔因为机身太重无法运输到山顶,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便无法进行安装,又了解到当地环保部门不允许在山顶建滑雪场,造雪机、魔毯等已经拆除。故向承办法官提供了案件事实情况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了北京xxx冰雪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xxx旅游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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