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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机床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北京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谷X,北京某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X,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与北京某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Q007和2005Q011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购买1台S×××××/1250和2台S×××××/2500设备。
合同签订后,高技术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0年12月31日,高技术公司将数控机床事业部从公司分拆,由原告继高技术公司与数控机床业务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就未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达成《易货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6856元。
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0000元,尚欠货款3685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高技术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高技术公司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SK7432的数控外螺纹磨床一台,被告给付高技术公司1150000元。
合同约定预付款到位后合同生效,预付款为全款的50%。
预验收后付全款的30%,终验收后一周内付全款的10%,余额为尾款的10%一年内付清。
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未完成的债务债权签订《易货协议》,双方对遗留的账务问题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款52225元,被告对原告的欠付款为119081元,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冲抵,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6856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易货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易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因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6856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36856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85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
(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胡正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一江
见习书记员夏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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