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书咸,男,1952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柳传青,男,1981年4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庄金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书咸、柳传青,被上诉人团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团发公司一审诉称:团发公司与泓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团发公司向泓建公司施工的泗洪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项目供应木材。合同签订后,团发公司按约供应木材,但泓建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团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泓建公司支付货款3301097元及违约金660219元,以上合计3961316元;2、诉讼费用由泓建公司负担。一审被告辩称泓建公司一审辩称:团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团发公司与丁夕旺个人之间签订,合同上的公章系丁夕旺个人私自刻制并加盖,丁夕旺既非泓建公司员工,也无泓建公司授权委托,其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由泓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开工时,泓建公司和丁夕旺约定该工程所需木方等材料由丁夕旺供应,泓建公司从未与团发公司商谈过木材买卖事宜。该买卖合同系丁夕旺隐瞒事实、恶意签订的,应无法律效力。另外,团发公司提交合同上的木材价格大部分均超过市场价格。泓建公司工程施工至今,工程所需木材总计约200万元,而本案团发公司主张却超过300万元,且除团发公司之外,丁夕旺还与他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合同数额测算,至目前为止,泓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木材等材料已达500多万元,该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如团发公司能够实事求是挤掉多余的货款,泓建公司可以考虑在丁夕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团发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B、C区建安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团发公司向泓建公司供应木方、模板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结束后,乙方应及时将供货结算单提供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五日内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如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则视同认可结算单内容;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约定,自送货之日起到2014年元月24日前,甲方须付乙方货款50%,剩余的款项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上述工程的唯一材料供应商,如甲方违反此规定,需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守约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外,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任一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或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如购买本合同标的之外的其它材料,或在其他工程中继续购买乙方货物,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时,则双方确认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额以乙方送货单或双方结算单为准。以甲方指定丁夕安或王亚松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如有人员变动,应书面通知乙方,另派其它保管员签收。该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除加盖公章外,甲方有委托代理人丁夕旺签字,乙方有委托代理人陈金春签字。2013年12月31日,团发公司代表蔡金通与王亚松经核对后出具两张核对清单,数额分别1414056元、1331482元,以上合计2745538元。2014年1月2日,丁夕旺分别在以上两张核对清单上签字认可。在两张核对清单上均有注明:以上为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工程项目部,工地的材料供应清单请双方签字,以上所送货款限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核对清单出具后,团发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6日、1月10日、1月13日、3月8日、3月17日、3月18日七次向泓建公司供货,七张供货码单上均有王亚松签字确认,七次送货合计为555559元。合计两张核对清单,总计货款为3301097元。后团发公司仅收到丁夕旺给付的2.4万元,余下3277097元泓建公司一直未能给付。另外,泓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其公司给付丁夕旺货款的付款凭证,认为也应当是给付团发公司的货款,团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泓建公司未能还款,故团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泓建公司给付货款3277097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为此诉讼,团发公司聘请律师支出了16万元律师费并要求泓建公司承担。泓建公司对团发公司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因泓建公司对团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供应码单、核对清单及诉状形成时间存有异议,故申请对以上材料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如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则鉴定以上四类文件的形成时间顺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部门多次通知泓建公司要求交纳鉴定费用,但泓建公司均未能交纳,故鉴定部门予以退案,现泓建公司要求继续鉴定,团发公司不予同意。原审审理中,经团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王亚松(合同约定的收料员)、丁夕旺(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李益裕(江苏梓盛发公司欢乐水城工程部经理)进行调查。王亚松陈述,团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王亚松”系其本人签字,因项目部要购买木材,故委托其签字,丁夕旺系项目部的人,是实际投资人,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B、C区建安工程项目部公章应该是有的。2013年12月31日的两张核对清单是其签的字,已核对的送货清单已收回,未收回的是已确认过,但还没有对账。该项目部经理是房辉,系泓建公司派过来管理的,丁夕旺是承包这个项目,借用了泓建公司的资质,是项目实际负责人,送货单和核对清单上的货都收到了,是用在这个工程上。李益裕陈述,泓建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B、C区建安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是戴礼金,丁夕旺和戴礼金是合作关系,以泓建公司来承接这个项目,实际上是泓建公司派他们来做此项目的。丁夕旺陈述,该工程是其承接的,因该工程需要一级资质,经人介绍找到了泓建公司,后泓建公司委托戴礼金为工地总承包人,其和戴礼金系合作伙伴,该工程实际是泓建公司承接的,对外签合同均是以公司名义签的,其只是经办人,也是项目部现场工地负责人。2013年10月10日与团发公司签的合同是其经办的,合同审核后送到项目部由公司指派管章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公司刻的,其它钢材等材料合同也用这个公章。戴礼金是泓建公司的人,这个公司是清楚的,否则也不可能加盖公章。合同上丁夕安、王亚松是项目部委派的收料员,现场主要是由王亚松收料,王亚松是代表项目部收料的。对于2013年12月31日两张核对清单无异议,是其签字的,另外七张是王亚松签字的,其也无异议,对于团发公司主张的330万余元货款数额无异议。丁夕旺还称该项目部经理是房辉,戴礼金是现场总负责人,其是现场负责人,这些货全部送到工地也全部用在这个工程上,因工程是泓建公司的,故应当由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支付后,其再与公司结算,其与戴礼金之间合作关系并无合同,戴礼金与泓建公司是有合同的,但内容其没有看过。另王亚松还提供了盖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B、C区建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相关材料,用于证实泓建公司确实使用过合同上的公章。泓建公司对原审法院对王亚松、李益裕、丁夕旺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货总量有异议,认为总量应在180万元左右,且丁夕旺与戴礼金是承包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工程泓建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承建,对于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B、C区建安工程项目部公章,泓建公司认可公司使用过这个公章,但认为该公章只是在文件报送上使用,对外签订合同并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工程系由泓建公司承建,团发公司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洪泽湖一号公馆B、C区建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也系泓建公司所用,故该合同的买方权利义务应当由泓建公司承担。根据丁夕旺、王亚松的陈述,团发公司已将货物送至该项目工地,应视为团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泓建公司辩称根据其项目部的工程量,团发公司送货数量已超过其实际使用量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团发公司送货至工地并办理交接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泓建公司,如确有泓建公司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造成其损失,应是其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不能因此将损失转移给团发公司。买卖合同中,丁夕旺系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也是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王亚松系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其两人在职责范围内收货、对帐行为应视为代表泓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核对清单及之后的七张送货清单,团发公司合计送货3301097元,扣除已给付的2.4万元,尚欠3277097元货款泓建公司未能给付。对于泓建公司辩称除此之外公司尚有给付丁夕旺货款的付款凭证也应视为给付团发公司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泓建公司并无直接向团发公司付款的凭证,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团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泓建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团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泓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故团发公司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主张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根据双方的意见,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故团发公司因此支出的16万元律师费用(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应由泓建公司承担。另泓建公司申请对团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供应码单、核对清单及诉状形成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允许并委托鉴定后,因泓建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且以上材料形成时间或时间顺序鉴定出来后,也不能推翻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泓建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泓建公司要求继续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泓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团发公司货款3277097元、律师费16万元及货款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90元,由泓建公司负担。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泓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就是实际的送货数量,团发公司提交送货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本案应对实际送货量进行核实。鉴于团发公司存在涉嫌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泓建公司已经向南京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举报,根据团发公司提交的诉状认为形成了327万元的销售额,那么团发公司就已经触犯了刑法,根据民事服从刑事的原则,要求就本案中止审理,待税务稽查局确定实际送货数量后再恢复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泓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泽湖一号公馆C1号楼工程模板接触面及木方工程量报告;2、洪泽湖一号公馆C9号楼工程模板接触面及木方工程量报告;3、洪泽湖一号公馆工程2014年3月1日前施工节点及模板、木方工程量报告。泓建公司述称根据该审计报告结果,整个工程只需要模板22547平方米、木方112738米,而现在显示已经使用了500余万元材料。泓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有理由怀疑团发公司主张的材料没有送到工地。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团发公司答辩称: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团发公司已经提交了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以及供货核对清单,并且码单和核对清单上均有泓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丁夕旺、王亚松的签字确认。一审时泓建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泓建公司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不予鉴定,因此应由泓建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对于泓建公司所述的税务机关稽查的情况,团发公司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团发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泓建公司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量的鉴定是截止到2014年3月1日施工节点所需模板、木方量,而此时工程根本没有结束,所以上述模板、木方用量并不是该工程实际用量,该计算结果是泓建公司单方委托,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计算出来的是理论数量,和实际用量有差距,团发公司只是供货人,对于泓建公司实际施工中如何使用以及货到工地交接后到底有没有用到工地上,团发公司无法知晓和管理,所以即使理论数据与实际用量有误差,与团发公司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泓建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团发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泓建公司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报告系泓建公司单方委托依图计算的结果,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用。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泓建公司以查明实际送货的基本事实为由申请丁夕旺、王亚松出庭作证,但其未能通知上述两人到庭。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团发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实际供货数量,团发公司举证了由丁夕旺、王亚松签名确认的供货核对清单及结算码单,丁夕旺系案涉合同的签约人,亦是泓建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王亚松系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泓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丁夕旺、王亚松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现泓建公司认为团发公司所主张供货未实际送至案涉工地,应由泓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泓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对丁夕旺、王亚松的调查笔录,丁夕旺、王亚松认可上述货物均已送至案涉工地,故对于泓建公司认为团发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未送到工地现场,团发公司实际供货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泓建公司述称其已向税务机关举报团发公司涉嫌偷逃税的犯罪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团发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中民事纠纷的处理,故对于泓建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泓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0元,由上诉人泓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赵屹代理审判员李剑代理审判员周宏跃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