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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罪名:刑讯逼供罪
发布日期:2019-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讯逼供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2)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二者不存在实质区别,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3)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1.司法实践中有人采取诱供、指供等错误审讯方式,有人采用情节显著轻微的刑讯逼供方法,对此不能以犯罪论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是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刑讯逼供。
2.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不同:(1)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制。(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后者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主观内容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主体不同:前者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3.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因为一般伤害的法定刑与刑讯逼供的法定刑相同,故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无需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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