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中商终字第0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9月其向乙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险种为基本险,保险项目包括建筑物、机械设备、仓储物品,总保险金额为9520610.04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乙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其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09年1月12日17时42分许,其生产线突发爆炸,并引发连环爆炸及火灾,爆炸及火灾事故造成车间房屋倒塌、机械设备及仓储物品严重毁损,直接经济损失达9493041.66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其生产线的爆炸及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的保险责任范围,乙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额在扣除免赔后所计损失的8568549.04元的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理赔时,乙公司却认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8568549.0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一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从事实上讲,甲公司的爆炸及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甲公司非法生产、存储危险化学品造成的,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项目,而造成爆炸的并非是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项目,甲公司隐瞒事实,逃避监管,并且在生产中没有对生产人员进行告知和培训,在这种情况下进行非法生产导致爆炸。2、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讲,甲公司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恰恰违反了保险合同第22条到第25条的约定,在这部分条款中甲公司应当承担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对其书面告知的义务,否则其可以不承担赔偿的责任。3、从保险法的规定上讲,本合同签订时新保险法尚未生效,本案应适用原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甲公司在非法生产AGE过程中,AGE是甲公司非法生产化学品代号,是甲公司在生产中做的简称,其化学属性、化学方程式和化学名称,均与甲公司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大相径庭,由此造成的生产中爆炸和损失,均不符合理赔要求,故其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就其所有的建筑物、机器设备、仓储物品于2008年9月向乙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建筑物按帐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2445000元;机器设备按帐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4275610.04元;仓储物品按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28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9520610.04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乙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在保险单的备注一栏有以下内容:1、本保险项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以2008年8月帐面原值投保,存货以估价投保。2、存货以估价投保,出险时若估价不足,按比例赔付。
在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雨、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规定:“保险标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财产综合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丙公司于2006年7月设立,于2008年4月公司变更名称为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傅某出资840万元、王某出资180万元、陈某出资144万元、叶某出资36万元。2011年1月4日甲公司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丙公司经营范围为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硅烷偶联剂制造、加工,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该公司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主要有碳酸乙稀脂、液氯、碳酸二甲酯、三乙胺、液碱、氮气等,其中烯丙基缩水甘油醚(化学品代号AGE)不在登记使用范围。丙公司于2006年对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500吨/年硅烷偶联剂项目进行了申报,安监部门根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取消了其500吨/年硅烷偶联剂的生产。丙公司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项目安全与评估报告,由苏州市民生职培咨询服务公司组织评审,于2006年6月通过评审备案,该项目产品为非危险化学品,无需办理设立批准书。由于当时丙公司无技术来源,并存在安全间距不足等严重隐患,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项目不具备试生产条件。2008年4月,丙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甲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傅某组织技术力量着手进行整改。2008年5月,甲公司因未向安监部门申报备案,擅自进行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项目的试生产,被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10月经公司项目试生产方案备案申报,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上报,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试生产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明确试生产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甲公司为增加利润,于2008年10月开始利用B06、B07蒸馏塔,为杭州斯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提纯危险化学品AGE。生产方法是通过B06或B07蒸馏塔进行蒸馏,将99%左右AGE粗品提纯到99.5%以上的成品,成品质量主要依据总氯含量。加工原料AGE粗品由杭州斯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曲阜市宏图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后,直接由山东省曲阜市宏图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到甲公司进行加工提纯,加工完成后由甲公司直接发往杭州斯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2008年10月10日,甲公司加工提纯第一批AGE成品,批号为B07081001,重量为731公斤。至2008年12月,共加工提纯AGE成品25.367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为提高AGE蒸馏效率和成品质量(降低氯含量),于2009年元旦前后共两次用聚乙二醇、固体氢氧化钠、烯丙醇等按照一定配比在实验室试制了脱氯剂烯丙醇钠,并按照AGE和烯丙醇钠100:1的配比进行了脱氯试验。傅某在未经申请、批准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8日擅自安排其公司车间主任张新华组织工人在B06精馏釜内合成脱氯剂烯丙醇钠(代号KA),至1月12日下午从B06精馏釜内放出部分烯丙醇钠后,又安排张新华负责直接在该精馏釜内投入AGE进行精馏。在此过程中,AGE遇到过量的强碱发生爆聚并导致爆炸,造成工人林某、顾某、沈某死亡,周某等多人受伤,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公司生产车间的B06精馏釜事发时在生产AGE。
经“1.12”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傅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淡薄,明知其公司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危险化学品AGE加工提纯,但在利益驱动下,未申报、未经行政职能部门许可审批,擅自组织工人利用B06、B07蒸馏塔进行危险化学品AGE的加工提纯;为提高AGE产品的蒸馏效率和降低氯含量,又在实验室试制脱氯剂稀丙醇钠后,直接将实验生产工艺用于工业生产,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B06蒸馏塔中生产脱氯剂稀丙醇钠,并在稀丙醇钠放料后未对B06釜中残留物进行清理的情况下,贸然直接投入AGE粗品进行蒸馏,导致2009年1月12日B06蒸馏塔在蒸馏AGE粗品过程中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非法生产期间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未告知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有关AGE和稀丙醇钠生产原料的具体化学名称和理性特性,公司进出AGE和购买稀丙醇、聚乙二醇等稀丙醇钠生产原料,均未通过公司财务帐册。甲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并生产提纯AGE等危险化学品,同时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非法提纯生产AGE、稀丙醇钠过程中,未对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了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包括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项目。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内容为: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六项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根据“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1.12甲公司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在被常熟市安监部门检查擅自进行50吨/年锂电池电解添加剂生产等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有禁不止,继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未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审批,非法擅自组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AGE,从而导致1.12爆炸事故的发生。由此看出被保险人已严重违背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强制性安全生产及积极整改义务”。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系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所致,鉴于此保单责任不成立,保险人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未对爆炸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公估。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就爆炸造成的损失向法院申请公估。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为:2009年1月12日的1.12爆炸事故造成甲公司建筑物、机器设备与存货的损失,我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其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定损金额总结:机器设备定损金额3469795.22元,残值132446.09元,实际损失金额3337349.13元;存货定损金额2609119.57元,残值8825元,实际损失金额2600294.57元;建筑物定损金额1236455.78元,残值150919.22元,实际损失金额1085536.56元,合计定损金额7315370.57元,残值292190.31元,实际损失金额7023180.26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投保财产损失明细、签收单、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1.12”甲公司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关于“1.12”甲公司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1.12”甲公司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1.12”甲公司爆炸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备案通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认可表、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刑初字第0753号刑事判决书、傅某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甲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发生的爆炸事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根据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关于“1.12”甲公司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关于“1.12”甲公司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1.12”甲公司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1.12爆炸事件是由于甲公司未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审批,非法擅自组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AGE,从而导致1.12爆炸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甲公司明知其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危险化学品AGE加工提纯,但在利益驱动下,未申报、未经行政职能部门许可审批,擅自组织工人利用B06、B07蒸馏塔进行危险化学品AGE的加工提纯,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爆炸的发生。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爆炸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因此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30元,公估费170874.75元,两项合计242704.75元,由甲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为爆炸事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最终对此没有作出认定。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爆炸事故,这必须以爆炸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基本前提。2、甲公司生产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经过有关部门批准,AGE是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的原料之一,对其进行提纯属于生产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正常的生产工艺流程,并非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3、乙公司对于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危险程度增加,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其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损害了甲公司的权利。即使甲公司违反行政法规,也并非等于危险程度增加,也并非构成乙公司免责或拒赔事由。4、对于免责情形,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乙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乙公司对此答辩称:甲公司为其他企业非法提纯生产AGE发生爆炸,甲公司由生产非危险化学品擅自转为生产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乙公司有权拒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依据该保险合同相应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条款第四条的明确约定,本案所涉2009年1月12日甲公司发生的爆炸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为获利为其他企业非法提纯AGE而发生爆炸,属于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甲公司则认为,在其被允许的生产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工艺过程中,就需进行AGE提纯,其另行为斯隆公司提纯AGE而发生爆炸,并不构成危险程度增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进行AGE提纯是否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甲公司及其前身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硅烷偶联剂制造、加工,在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中没有AGE的登记。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硅烷偶联剂的制造、加工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而安监部门已取消了其硅烷偶联剂项目;安监部门出具的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生产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明确,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甲公司可进行该项目的试生产,该备案中同时明确了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生产的原辅材料、工艺流程等,其中并无AGE及其提纯环节。AGE属于危险化学品,无论为自行生产需要还是以增加利润为目的为他人加工提纯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而是否必须获得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可作为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参考标准。综合1.12爆炸事故调查结果,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进行AGE提纯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甲公司认为AGE加工提纯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又是双方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非为此目的,无必要让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甲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3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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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