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朱家硕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家硕,男,汉族,201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朱家硕之母。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家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朱家硕的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且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了涉案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审以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投保人就涉案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认定朱家硕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向朱家硕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费后,保险人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河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但从本案相关证据看,不能证明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已就涉案限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明确说明,故涉案限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认定朱家硕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向朱家硕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