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适用的有关问题分析及司法裁判规则
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在民法上形成权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相对应。
二、合同解除权的起止日期及期间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它的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日起
依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解除权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3、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解除权期间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法院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填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对于合理期限的适用也有例外,即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相关期限。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司法案例
合同解除权的单方性从某种程度上要求其行使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解除权的终止(中止)
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与对方当事人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当事人不得再行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开发总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经至尊公司催告后,在其自身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内亦没有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至尊公司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至尊公司并没有针对开发总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开发总公司解除合同。相反,至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翔明确告知开发总公司“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在开发总公司告知韩凤翔其愿意付款的情形下,韩凤翔提供了至尊公司在高淳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开发总公司汇入了剩余款项,韩凤翔向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韩凤翔是至尊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至尊公司资产转让的全部事项及至尊公司注销事宜,韩凤翔在受托权限内以至尊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至尊公司承担。韩凤翔的上述行为,表明至尊公司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开发总公司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尊公司再行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约定解除权人在相对人逾期付款后、约定解除权成立前未足额付款,而于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具备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约定解除权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2009年6月16日之前未付清全部房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盛泰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所收取的房款退回被告,但是,盛泰公司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未将所收取的房款退回被告,又于2009年11月5日给被告开具了48万元房款收据,这是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解除权的实现(阻却)
第一、只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第二、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的确定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合同的解除不以诉讼为唯一的表达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星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作为守约一方的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山宝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第三、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第四、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即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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