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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姚雷律师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安保义务人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也有别于按份责任。这意味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安保义务人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安保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其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安保义务人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赵某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136537元,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四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周某在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四人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李某作为美食城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综合全案事实,判令其承担损失数额的20%,即27307.4元,应属适当。
综上,律师认为,在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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