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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过错可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运动场馆从事体育运动时,明知某种危险的存在,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坚持进行运动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减轻运动场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8月22日,程维与同事到吉林市祥康健身会馆(该会馆系被告段伟刚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投资开办)打羽毛球,在打球过程中,因该馆的工作人员在拖地时将运动场地弄湿,导致程维滑倒受伤。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六级残,二次治疗费用为5,000.00元。程维出院后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伟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96,633.87元。
  裁判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开设健身会馆,为公众提供娱乐锻炼场所,对到其场所消费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到其羽毛球场地打球,因其所提供运动场地不具有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使原告在打球过程中滑倒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段伟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维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96,633.87元。
  被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运动场地的湿滑是导致程维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作为健身会馆经营者的段伟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程维作为羽毛球运动爱好者,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其对场地的情况也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程维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分析场地湿滑的原因、处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段伟刚承担60%赔偿责任,程维自负40%责任。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段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维各项损失196,633.87元的60%,即117,980.32元。
  评析
  一、司法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全部责任预留了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安全保障义务前缀有定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所请求的赔偿责任前亦缀有定语“相应”,这些文字的表述,足以表明在该司法解释中已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预留了足够的“空间”。本案中,祥康健身会馆的工作人员在拖地的过程当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将运动场地弄湿,之后又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原告程维受伤致残,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问题的关键,或者说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的焦点,乃至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就是,能否在前述司法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预留的空间当中找到相应的“位置”,寻找到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使其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全部责任有法理依据
  所谓的自甘冒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即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可能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行为人既然自冒风险,那么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从本案看,原告在当时是明知地面有水而继续运动的,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已完全符合“自甘冒险”的行为性质,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也是与司法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预留“空间”的意旨相吻合的。
  三、本案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经济政策
  做为提供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系其自身应有的目标,但也不能否认,这些场所在激励个体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财富,同时,它又有着为我们提供优质生活环境的“公益性”作用的一面。本案当中的运动会馆为民众提供了一个休闲娱乐的活动场所,符合国家所倡导的全民健身运动的社会理念。同时,运动本身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使得提供运动场所的这类行业的经营风险加大。这就需要在这种“公益性”的产业发展和公民的健康权之间进行一个妥当的制度安排,以期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自甘冒险规则的引入当属为平衡两者利益的有效杠杆。在受害人明知危险的存在而仍为之的场合,说明其已经置自身的利益于不顾,这部分风险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来分担,或者说由受害人本人风险自负可以打消其认为“即便受到损害也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侥幸心理,避免引发该类行为的道德危机。而这样的风险分担,又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敢于投资这样的项目,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其实,面对我们社会生存的大环境,在各有所需的利益背景下,赋予任何一方主体都有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可以鼓励全社会在面对危险发生时通过多方的“合力”共同消弥危险至最小化的良好社会效果,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共同利益的。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和风险分配,彰显了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前提下,促进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的价值取向。
  本案案号:(2008)船民一初字第1002号;(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 702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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