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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私权及其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正在被逐步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人格权之一种。人们欲求内心世界安宁和宁居环境的精神需求迫切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文章首先探讨了隐私及隐私权的一些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作者结合我国刑法相关条文,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作了一些分析和思考,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 键 词」隐私;隐私权;刑法保护

  现代社会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要求支配的私有空间日益扩大,从而自觉不自觉地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立法上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才刚刚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时间。1890年,美国法学家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戴斯(Louis D. Brand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后,隐私权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可。[1]从此以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在当今科学技术,尤其是在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迫切,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的重视,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可以说,加强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

  一、隐私与隐私权的基本问题

  关于何谓“隐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2](2)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3](3)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4](4)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5]从以上对隐私的诸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下定义的角度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注意到,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

  基于对隐私三方面内容的认识,不难得出,隐私权应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具体说来,隐私权就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属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也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或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体现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经济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6](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空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与否和评价适当与否。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7]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

  综上,隐私权是旨在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是公民保持其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由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及其内容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现今世界各国法制发展趋势表明,隐私权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例及现实意义

  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主要是在二战后,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溶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前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和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明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进步文明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正如开篇指出的,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倡导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加强隐私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给人们留出个人生活空间,充分发展个性,免受他人非法侵扰,不但不会影响反而会有利于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成员心情愉快、生活安宁、有安全感,也有助于实现全社会的安定团结。最后,加强隐私权保护还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人格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主体人格尊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私生活方式,从而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三、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完善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个人隐私权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很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我国刑法在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公布较早的法律,尽管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规定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之类的罪名,但其中的某些条款却可理解为包含着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1、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可看作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上述宪法和刑法条文规定可被视为是对隐私权重要内容之一的个人生活安宁权的确认与保护,因为它明确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这两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两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当然存在诸多共同点:(1)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3)客观方面都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4)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他人的隐私权,[8]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居住安全。住宅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保证住宅安全,直接关系到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直接侵犯了公民私人生活安宁权,并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私人信息保密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一切无搜查权的人,以及有搜查权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搜查权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都是非法搜查,都对他人隐私权构成了妨害和侵犯。认定两罪,还应注意两罪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而非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2、侵犯通信自由罪。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应地,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地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条中隐含着对公民隐私权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保密权中的通信秘密权的保护。上述刑法中的“非法开拆”行为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而有的信件内容属个人隐私,这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因此,刑法的这一规定有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功能。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动机为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三种行为,实施其一,即可构成本罪。还应注意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按照有关解释,“情节严重”之一重要标准就是“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其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或者破坏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再次印证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公民隐私权所具有的保护功能。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地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也应该看到,现今对隐私权之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及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尤其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侵犯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因难。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事情了。刑法的调整机制也应在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当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受到侵犯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的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在刑法中统一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是十分必要的。当某一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性质、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时就有必要适用该罪名来加以调整,从而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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