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5-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只要是在这样的场合,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就依法受到保护。
再次,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阴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
由此可见,这个的法律不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规定,而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果笼统地说中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
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却大不相同。
实际上,隐私观念是在人类在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时,就产生了的。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阴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均是。
有人认为,隐私的范围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如问女性的年龄,在国外是侵害隐私权,在中国问问一个人的年龄不仅不是侵害隐私,而且还是一种对人的关心的表现。因此,中国法律对隐私的范围是限制较严的。其实并不是这样。无论在任何国家,年龄和收入,都是都是隐私的内容,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样的问题不是隐私。当一个人询问你的年龄或者收入,如果他没有恶意,不能认为他是侵害你的隐私,因为隐私的支配权是在你的手中掌握,你可以不回答他。可以认为,凡是属于上述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范围内的事情,都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他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自己的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他愿意让他人看其内容,该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记的内容,不愿意让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阅。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有一位女青年与一名男青年谈恋爱,出于忠诚,女青年将自己在大学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告知男友。该男友与该女青年断绝恋爱关系之后,心理还不能平静,又把上述内容写在明信片上,寄给女青年,使女青年所在单位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男青年的行为就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对隐私权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百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陆续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直至目前,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上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直接保护的判决。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