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8.12.25
摘要: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豫02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王XX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二审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本案案情是王XX与被害人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五天后被害人住院治疗中死亡,经过法医鉴定,本案被害人张X死亡的因素中,其中自身因素,包括与硬膜下出血有关的重度高血压病、陈旧脑梗死和重症冠心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肢体冲突所致外伤和饮酒起辅助(次要)作用。参照国内法医学死因分析及参与度划分共识,辅助原因的参与度为(20%~30%),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典型的多因一果致人死亡的案件,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律师将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以及此案中外伤所占原因力比的情况多次和承办法官沟通,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王XX虽然确实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系多因一果,并且王XX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主要原因,并且本案被告人王XX系自首,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4年,极大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2刑终32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X年8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X有限公司工人,住开封市X区X路X街X号附78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豫02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行车至开封市X台区X街X道时,与被害人张X车辆发生剐蹭,后王X骑车追赶张X至X街与X街交叉口时,用电动白行车截停张X,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X将张X摔倒在地,并多次对张X头面部进行殴打,后双方被现场群众劝开。王X离开现场后,发现手机丢失遂返回,因手机损坏便找到张X索赔,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王X用手掌扇张X脸部数下。后现场群众报警,王X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与张X同在现场等待,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同张X自愿和解后离开。
2017年10月4日,张X感到头部不适,先后到王X外科诊所、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于当晚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符合因硬膜下出血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重症冠心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协同作用。张X硬膜下出血与其存在重度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死、肢体冲突所致外伤及饮酒均有关。在张X死亡的因素中,其中自身因素,包括与硬膜下出血有关的重度高血压病、陈旧脑梗死和重症冠心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肢体冲突所致外伤和饮酒起辅助(次要)作用。辅助原因的参与度为(20%~30%),其中存在多种辅助原因时可分担参与度。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王X被传唤到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亲属与被害人张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X亲属赔偿张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张X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孔X、刘X、曹X、高X、黄X、陈X、王X、张X、张XX、耿X、高X、卢X的证言、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病历材料、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民警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7] 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F-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2017F一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治)行罚决字[2017]1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拘留所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及民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已赔偿被害人张X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X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王X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对王X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最终其伤害行为同被害人自身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当日王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其无拒捕行为,在10月7日公安人员传唤时,其予以配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王X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王X的谅解,可酌情对王X从轻处罚。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本案被害人张X符合因硬膜下出血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重症冠心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协同作用,张X硬膜下出血与其存在重度高血压病、陈旧脑梗死、肢体冲突所致外伤及饮酒均有关。在张X死亡的因素中,其中自身因素,包括与硬膜下出血有关的重度高血压病、陈旧脑梗死和重症冠心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肢体冲突所致外伤和饮酒起辅助(次要)作用。参照国内法医学死因分析及参与度划分共识,辅助原因的参与度为(20%~30%),其中存在多种辅助原因时可分担参与度。据此可见,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系多因一果,并且王X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主要原因,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对王X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王X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 0月21日起至2021年1 0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玉龙
审 判 员 孙志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昊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