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9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多次约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金××家属与被害人段××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兰考县××××××。2012年1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9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辩护人薛东林、委托代理人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在兰考县××××自己家门口,因故与村民段××发生争吵,后金××手持棍棒打段××左小腿,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后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段××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户籍证明、段××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村民役××、杜××、徐××、李××、徐××、裴××、段××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材料、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段××陈述、证人肖××、杜××、黄××、段××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犯有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金××家属与被害人段××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竹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