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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如何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宋建海律师
退休职工如何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近日,随着取暖季的到来,取暖费的缴纳提上了日程,尤其是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如何分担问题始终牵挂着儿女的心,同时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也是保障其日常生活的重要来源,还有的退休职工接受单位返聘或者继续上班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等诸多问题,我们作为儿女的应该多多了解并及时向父母进行普及。

  一、退休职工的供暖费用是否应由单位报销

  【案例】老王系北京市某国企的退休职工,于2005年退休,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该小区居住的多为该国企的职工,老王在职期间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均由单位负担,单位与小区的供暖公司签订有供热协议,在每个供暖季单位均直接向供暖公司支付老王的供暖费,并且老王退休后一直到2010年期间的供暖费也均由单位负担。但2010年之后单位不再向供热公司支付老王的供暖费,导致供热公司直接向老王追索供暖费,后老王自行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共计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但老王认为其在职期间以及退休后一段期间内单位都为其报销了供暖费,这是单位向其提供的福利,不能随意取消,所以就起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其2010年至今已支付的供暖费用。后来,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陆续有该单位的其他退休职工起诉到法院,情况和老王一样,都要求单位支付供暖费。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与单位虽未签订相关协议明确约定由单位承担其供暖费,但是老王在职期间以及退休后一段期间内的供暖费都由单位负担了,所以单位实际上向老王提供了负担供暖费的福利待遇,现单位要求取消该项福利,缺乏正当充分的理由,从劳动者退休待遇不降低的角度出发,单位仍应承担老王的供暖费,最后判决单位支付老王2010年至2013年期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

  【法官提示】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对于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如何负担未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仅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故应该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确定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因此除职工所在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的情形外,职工的供暖费都应该先由个人负担。若单位为职工负担供暖费的,则由职工先行缴纳,再向单位报销此项费用。由于该办法未就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单位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的考虑在职工退休后即取消其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很多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多年来都是由单位负担的,其收入较在职期间有较大幅度的减少,改由个人负担必然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很多年事已高、经济基础薄弱的退休职工无力负担供暖费。

  二、原单位未足额足月缴纳养老保险,退休职工能否追偿养老金损失

  【案例】老张原系某公司职工,于2012年退休,其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发现1992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原单位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但是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单位应该自1992年10月起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因原单位少缴纳了养老保险,其所领取的退休金亦少于正常缴纳所能领取的数额,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单位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张已于2012年经核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其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属于应当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而被告未为其缴纳,并且未能提交证明该期间的养老保险确实无法补缴和确认补偿标准等证明材料,故法院对其要求原单位赔偿其欠缴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审理,裁定驳回了老张的请求。

  【法官提示】实践中,用人单位未足额足月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较为普遍,因为养老保险虽然属于职工工资的一部分,但并未直接支付于职工,而是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代为缴纳,有的职工在职期间未查询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导致其办理退休手续后才发现所领取的养老金低于预期,此时无法再要求社保管理部门为其追缴补足养老保险,且因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种情形如何处理进行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亦存在较大困难。

  针对这种情况,劳动者在职期间应积极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若发现单位未足额或未足月缴纳的,应及时向社保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追缴,以避免在退休后无法追偿损失。

  三、劳动者退休后返聘回原单位上班,其是否能主张加班费

  【案例】老李原系某公司员工,于2004年入职,于2009年8月年满60周岁,最后工作至2013年,老李称其2011年后一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单位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故其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单位主张老李已于2009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属于单位返聘的职工,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已变更为劳务关系,老李无权再向其主张加班费。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李2009年后已年满60周岁,其虽一直工作至2013年,但2009年后其系单位返聘,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老李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同时,劳动法第二条又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建立劳动关系是职工向单位主张加班费的前提。而退休职工返聘的,法院并不将其视为劳动关系,仅将其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固定的工资报酬外,还享有加班费、年休假及社会保险等,解除劳动关系时也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通常仅能获得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如若退休职工每日工作超过法定时间,其也无法获得加班费,平时也不享有年休假等等。

  因此,退休职工返聘的,应注意自己的劳动权益保护可能受到较大限制,在签订返聘协议时,应要求协议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于单位提出的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要求,如延长劳动时间等,应予以拒绝。

  (作者:白星晖 赵龙升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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