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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装修合同被诉一案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王学福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9772号

原告:丁晓东,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华,北京善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2105室。
法定代表人:魏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景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成霞,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刚,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东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袁成霞、王运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宏,被告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王学福,被告袁成霞及被告袁成霞、王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15574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在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为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即油工漆工,工程具体地点是默泰克1号楼、3号楼,费用标准在合同中均已注明。工期结束后,经结算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55744元,被告王运刚、袁成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元旦前付清,但原告始终未获取相关劳务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授权王运刚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与红绿蓝公司无关。劳务费欠条也不是红绿蓝公司所出具,故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业务关系,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北京腾飞翔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手续均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王运刚等人与原告签署协议,与红绿蓝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辩称,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相应的劳动报酬,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无相应的支付义务。本被告已向工程承包人全部支付工程价款,也从未承诺支付包含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的报酬,原告要求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请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成霞、王运刚辩称,被告袁成霞和王运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成霞和王运刚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袁成霞、王运刚和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原告只能向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成霞和王运刚之间的关系需要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结算,实际欠原告丁晓东34820元,但施工完工后,因需要维修通知丁晓东,早已约定好维修时间,但丁晓东没有来维修,结果本被告和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商量共同找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3120元,该费用应当由丁晓东承担。鉴于被告袁成霞与王运刚是为了完成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委托原告丁晓东为被告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施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运刚与被告袁成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默泰克(天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默泰克公司)与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绿蓝公司)签订默泰克1号楼、3号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红绿蓝公司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了默泰克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默泰克1号楼、3号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天花、地面、墙面、门及门套、涂料、设备安装等,合同总金额7090181元。2015年12月17日,红绿蓝公司授权被告王运刚代表该公司办理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1号楼、3号楼内)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宜。2016年4月10日,默泰克公司与红绿蓝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对施工增项和减项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运刚以红绿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晓东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原告负责默泰克公司工地油漆工作,由红绿蓝公司支付报酬。施工面积15000平方米,总价款247544元。施工结束后,扣除已支付的100800元,尚余146744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另协商向原告支付后期修补费用9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袁成霞、王运刚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油工工款155744元,并承诺2017年1月1日前付清,但原告始终未获取该款。另查明,默泰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红绿蓝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发包方、分包方不得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四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默泰克1号楼、3号楼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默泰克公司为发包方、红绿蓝公司为承包方,红绿蓝公司授权王运刚办理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1号楼、3号楼内)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宜,而王运刚与袁成霞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施工工地组织、分配、实施了油漆等所有装饰装修方面的实际工作,因此,红绿蓝公司虽未直接授权王运刚和袁成霞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运刚、袁成霞代表红绿蓝公司与自己签订了相关劳务合同,合同付款义务应当由红绿蓝公司承担,袁成霞、王运刚对于该工程与原告的结算和承诺均代表红绿蓝公司,袁成霞、王运刚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构成对债务关系的自认,故王运刚、袁成霞无需承担责任。王运刚、袁成霞提出的工款结算金额及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默泰克公司不拖欠红绿蓝公司相关工程价款,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应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丁晓东支付劳务费用155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8元,由被告北京红绿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晓林
二O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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