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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方是否享有被执行财产优先单独受偿的权利及生效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崔新江律师

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法律规定申请了财产保全,是否在执行阶段可以优先分配债权?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些观点认为,应当赋予优先权,否则申请保全人白白浪费了时间精力,又让别人搭了便车;另一些观点认为,不应当有优先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广东省高院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提审,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代表了最新官方的观点。
一、案情回顾:
杨XXXXX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参与分配的共有6宗,申请人分别是王XXXXX、XXXXX银行、叶XXXXX等人。被执行人杨XXXXX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屋价款共1000万元。XXXXX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款项及相关案件执行费、垫付受理费等,剩下余款600万。
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王XXXXX优先采取了查封措施,应当优先将剩余款项全部分配给王XXXXX。
一审意见:先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应当先行分配。
理由归纳大致如下:
1,设立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财产担保,缴纳相应的保全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付出更多,承担的风险更大,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既显失公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实际上肯定了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享有先行分配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竞合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
二审意见:力挺一审!
当事人不服提起再审,再审依然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设立债权的优先权,再审判决割裂该条规定与其他条款之间的联系,认定王XXXXX因申请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措施在先,其受偿顺序应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粤高院提审:
(2018)粤民再16号——涉案财产优先支付给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各适格债权人均有权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王XXXXX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再审判决认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先,受偿顺序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不当,应予纠正。
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在使用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当事人提交判决书后,其举证责任免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判决书属于书证,其所载明认定的事实,是该案件经过审判程序以证据证明的,如果生效判决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推定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提交了生效判决书,其举证责任完成,不需要再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
但是,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不是不可以动摇的。由于各判决书是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作出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同,法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不同。生效判决书对基本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有准确的概述,而对非基本事实,尤其是对与判决结果关系并不紧密的事实,可能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概括叙述的不准确,故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有些是可以质疑的。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准确的,仍不能免除提交判决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生效判决的关联性问题。证据具有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免除的是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对证据的关联性,仍需要当事人予以举证和论证。
生效判决作为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例如,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是同步发生的,或者具有关联性,在逻辑上能够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推导出本案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等等。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的使用存在误解,将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常见的错误是将案件性质接近的判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例如,当事人将最高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提交,主张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请求按照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
实际上,没有关联性的生效判决,不属于证据,但当事人在提出适用法律观点时,可以从类案对比的角度提出意见,尤其是对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作为参照依据。
第三,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经过质证的法定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生效判决作为证据,同样需要经过开庭质证,才能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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