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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车辆更换车主,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付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刘琬琳律师
案情简介:车辆易主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司机曾强驾驶货车与某轿车相撞,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轿车车主受伤较重,达到10级伤残。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曾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轿车车主要求法院判决曾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8万多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他们与驾驶员曾强及车主余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原车主韦某存在保险关系。被保险货车在投保期间车主进行了变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他们与韦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他们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新车主享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余某享有。虽然在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
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轿车车主支付赔偿金共计49111.90元,曾强支付赔偿金8476.8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以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责任车险的制度宗旨具有社会公益性。
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人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以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变更,并不能让保险公司免责。
值得提醒的是,虽然审理结果确认了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变更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但是有关当事人在车辆转让时,仍应强化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文章摘自网络,侵权自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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