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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房产和股权未分割 起诉需提供哪些证据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情简介:离婚后发现还有共同房产和股权未分割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曾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9月邹某某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邹某某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座落于祁阳县浯溪镇康强小区1栋二单元201房及其家俱归桂某某所有。2013年2月20日被告邹某某认购了湖南省楚天雅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黄兴大道29号楚天雅郡项目中的第2幢1701号商品房屋一套,同月23日,被告邹某某以想买套房送给母亲为由,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母亲张顺英(已故)名下,并于同年3月8日以其母亲张顺英名义,与湖南省楚天雅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445,333元,其中,被告邹某某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了购房款415,333元,邹艳君从农业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邹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于同日将该款转至楚天雅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在中国银河证券长沙解放中路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至2014年11月14日该账户中的资金结余11,302.67元。
法院判决: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桂某某购房资金、股票资金的一半,即213,317.8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以邹桂林名义存款,后将认购的一套商品房变更登记至母亲的名下。桂某某在离婚后发现邹某某的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该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购房资金来源于其姐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以张顺英名义购买,415,333元购房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被告邹某某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为11302.67元,该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双方没有处理。被告邹某某辩称,该款来源于其工伤待遇补偿,系个人财产。然而在股票资金流水明细表中,并没有邹某某在获得工伤赔偿款后几天内进行交易的记录,且货币作为种类物,无法证明邹某某购股票资金来源于该款,同时,邹某某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在原离婚诉讼中,没有进行分割。故被告邹某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三分之二比例分割本案共同财产,因桂某某在离婚时已分得房屋一套,且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割,桂某某也分得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兼顾公平,本案可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割较妥。原告诉请分割税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收集离婚时对方隐匿财产的证据?
1、针对离婚买房时一方故意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有有出资,应该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的记录,或者引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自己有出资的事实;另外,可以在购房,办理房产证时,夫妻双方可以达成出资协议,以备不时只需。
2、擅自将房产过户给他人的,在离婚时一般会被发现。此时可以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及交易对象,确定交易时间,可以否定当事人将出卖房款消耗殆尽的理由;确定交易对象,可以查看交易方是不是善意交易,如果交易对方是一方父母的,法院很可能判决交易无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3、收集对方的相关票据,查询对方银行账户的存取款往来情况,是否有大额款项的支出;从对方业务往来情况,查询是否有以房抵款的情形出现等;
4、申请法院查询;针对套现,以存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借口的,调查存取款的时间、数额、平时一方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
5、股票查询与银行存款查询有着相通之处,当事人可以凭借去法院申请的调查令,到相关的证券管理、经营机构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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