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轨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离婚过错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对出轨配偶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席某与被告石某于2004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而后原告于2006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在当地计生所通知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将原告接回,并把原告关在家中,对原告不时打骂,不准原告与家人联系,原告被逼无奈于2006年12月1日从楼上窗户跳下逃走,摔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争议意见:被告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所以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把原告接回后关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的恶劣后果,并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所以无权提出该项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过错如何认定
离婚过错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对于出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必要条件,故、“无过错”是相对的,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就是“无过错方”。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则其不属于“无过错方”的范围,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被告的行为如果不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四项情形之一,则因原告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被告是“无过错方”,应当支持被告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