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和董事没管好公司账册文件的, 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1992年4月28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安居公司成立,中方投资者为建设发展公司(后更名为建设发展总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金马公司。广东省对外经贸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安居公司的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
二、2006年,苏永勤、邝敏华因安居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取得了请求安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债权。
三、1995年6月16日,金马公司将持有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2007年2月26日,安居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一审期间尚未进行清算,安居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2011年,苏永勤、邝敏华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楼盘单元明细表》,证明西关大厦建成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从西关大厦分配了房产,并以建设总公司、金马公司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建设总公司、金马公司在其获得的安居公司法人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苏永勤、邝敏华的诉讼请求。
五、苏永勤、邝敏华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过提审,判决建设发展总公司就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向苏永勤、邝敏华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发展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安居公司在2007年被吊销,但其在2011年一审期间仍未进行清算,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安居公司的股东,承认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当予以适用。因此,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在公司被解散后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因相关材料的灭失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是否应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问题。苏永勤、邝敏华以建设发展总公司未对安居公司清算为由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属公司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应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并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建设发展总公司确系安居公司的股东,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尚未清算,且建设发展总公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1民终2730号案中自认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马公司已于1995年6月16日经其持有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他人,而安居公司系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安居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发生之时,金马公司已不再是安居公司的股东。故苏永勤、邝敏华以金马公司未对安居公司清算为由主张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永勤、邝敏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再4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