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存某亮公司与拓某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某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某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蒋某和王某为拓某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某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某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某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某恒公司偿付存某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某、蒋某和王某对拓某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某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某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拓某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某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某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某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某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王某在拓某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某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某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王某辩称拓某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某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某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某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某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某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某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王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王某欲对拓某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某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王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来源:最高院指导案例—上海存某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