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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香与李某河、邢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1785号
原告:蔡某香,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城(原告之子),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邢某敏,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道169号广炎热力二楼。
负责人:张某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街7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香与被告李某河、邢某敏、安盛天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蔡某香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河和邢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0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河驾驶超载的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宝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400米处时,适有原告蔡某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横过马路,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积液;3、颅骨骨折;4、视神经管骨折;5、视神经损伤;6、头面部挫伤等。因病情较重,2016年6月24日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右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盛天平某某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提出诉请。
被告李某河、邢书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辩称,邢某敏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河系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河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邢某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安盛天平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复印费1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220元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不同意赔偿。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履行了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并提供了保险合同及河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河、邢某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提示单上签名处的“宁某杰”,并非被保险人宁学杰本人的签字。经本庭向被保险人宁某杰询问,宁某杰否认“提示单”上签名处的“宁某杰”为其本人签字,并否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其他方式的提示义务。后经被告邢某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宁某杰”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河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中“宁某杰”签名字迹与宁某杰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邢某敏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承认被告邢某敏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并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蔡某香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本院确定李国河与蔡某香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载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对格式条款接受方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邢书敏作为李国河的雇主,其应按李国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河作为邢书敏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8张,其中金额19元的票据收费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220元的票据收费项目为救护车使用费,此两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其他票据经核对金额为12484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两次共住院42天,故此项损失为4200元;3、交通费,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用22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机构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600元。此项损失共计8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3%。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8482元/年×5年×33%=3049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责任负担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损失共计176856.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4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56315.3元;余款12054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80%计96432.8元。
原告自愿返还被告邢某敏医疗费垫付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树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15.3元;
二、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树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32.8元;
三、原告蔡某香返还被告邢书敏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已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邢书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邢某敏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字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邢某敏已交纳,由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邢书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若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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