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某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939047。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被告吴某某、蔡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47.0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0920元(91元/天×120天)、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8元(16732元/年×12年×10%×1/3),合计15083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还需支付13283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号轻型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0天,十级伤残。被告蔡某某是赣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是为被告蔡某某打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医疗费中的1069.9元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30483元/年计算,即85元/天。电动车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号轻型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0月2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9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3977.1元(原告认可由被告蔡某某垫付23600元),另原告鉴定后的花费医疗费1069.9元。原告出院诊断: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2017年2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蔡某某是赣A×××××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区划代码为“111”,属于城镇。李三牙(身份证号)和熊细云(身份证号)生育两儿一女(含原告)。原告开办南昌市西湖区江南集贸市场李某某肉店,从事肉类零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车辆维修发票、停车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号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开车时为被告蔡某某打工,应由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侵权责任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9579.39元(已扣医疗费43977.1元元的10%非医保费用4397.7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0465元(91元/天×115天)、护理费3900元(78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4元(16732元/年×6年×10%×1/3),合计136126.7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126.79元。原告医疗费医疗费43977.1元酌定的10%非医保费用即4397.71元,停车费260元,合计4657.71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与其垫付原告236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蔡某某18942.29元,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36126.79元支付。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区划代码为“111”,属于城镇,且原告系个体户,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即115天。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17184.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计18942.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