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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和运用电子数据认定贩卖毒品事实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冯永骅律师

 一、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星星。

  被告人余星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判决,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第1起至第4起事实略。

  5、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余星星通过“马三”在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二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6、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余星星通过“马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阿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7、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星星在本市相城区卫星花园25幢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松、“满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

  被告人余星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至第7起事实,认为其没有向陈松、“二子”、“阿文”等人贩卖毒品。

  二、审判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星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星星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星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电子数据以及如何运用电子数据来认定贩卖毒品事实。

  四、案件评析

  (一)如何审查电子数据

  司法证明方式而言,人类从神证时代走入了人证时代,从人证时代走入了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将走入下一个时代,电子证据时代。[何家弘:《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刑事诉讼法》已经把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更突显其地位。本案中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正是电子数据在认定被告人余星星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但是鉴于电子数据易篡改、虚拟等属性,给电子数据的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

  从规范层面上看,《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搜查、收集、固定、认证、鉴定和非法证据排除均没有做出规定。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该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判断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南,是对电子数据审查最为重要的规范之一。我们认为,通过《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2014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电子数据。

  首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是数字化的电磁记录,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的特点,容易删除、修改,且不易发现,因此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重点。根据《规定》第22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一是移送的是否是原始介质,并且在因特殊原因无法移送时,是否说明原因,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储存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二是对电子数据的数字签名、数字签证等特殊标识是否予以说明;三是是否可以重现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四是是否存在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电子数据的情形,如果有,是否附有相应说明;五是需要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关于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第一,要对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进行审查;第二,要以通过查看录像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进行审查;第三,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进行对比;第四,要将电子数据和已经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第五,对冻结后的访问日志进行必要的审查。另外,真实性还要求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由于法官一般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因此可以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审查电子数据,如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审查电子数据。

  其次,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合法,是至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移送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意见》规定,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应当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并要求取证设备和过程符合技术标准,保证收集、提取的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规定》关于取证主体取消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标准,但是对取证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没有改变。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合法,从以下内容重点审查:第一,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取证方法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第二,收集、提取过程中,是否附有相应笔录、清单,并经过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提取过程的见证人签名、盖章,如果没有,什么原因应当进行说明;第三,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应当予以清晰地注明;第四,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是否对相关提取过程进行现场照片、录像;第六、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第七、具备条件的,是否还制作了电子数据备份,备份是否经过检查;第八,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相应的录像。对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有瑕疵的,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严重违法的,比如伪造、篡改的无法确认真伪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就是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与传统一般证据不同,区别在于不仅仅电子数据的载体与案件相关联,还需载体所记载的内容也应与案件相关联,前者涉及的是物理空间,后者涉及的是虚拟空间,因此,在电子数据关联性审查中,既要考虑电子证据自身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其程度,还要考虑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否为唯一性。审查是否为唯一时,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审查网络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二)本案是通过电子数据来认定贩毒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至第7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法院正是基于对电子数据的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从而认定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第5笔、第6笔贩毒事实,举证了被告人余星星曾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第5笔向“二子”贩毒的事实;还举证了从被告人余星星处扣押的手机,从手机中提取到的电子数据,包括短信息、QQ、微信聊天记录。

  首先,通过上文所述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对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该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电子数据分析:第一,2016年8月21日13时52分至2018年8月21日16时12分期间,余星星与“二子”的聊天记录,显示“二子”跟余星星要“东西”,余星星让“二子”转钱,并且有具体的见面地点。第二,2016年8月21日10时12分至2016年8月21日16时38分期间,余星星与“阿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阿文”跟余星星聊天要买“东西”,余星星一直催促“阿文”转钱,并且发送了地点图片,该图片与“马三”发给余星星的能够印证。第三,2016年8月21日15时至16时34分,余星星与“马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三”跟余星星说让对方赶紧打钱,并告诉余星星“让他出来,我在垃圾堆这里”,并且发送了空调外机的图片,这与余星星给“阿文”发送的是一致的。通过上述余星星与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可以看出:8月21日下午,“阿文”、“二子”均提出向余星星购买毒品,“阿文”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余星星,“二子”称以转账方式付款,这两次贩卖毒品,余星星均让“马三”负责送货,“马三”先到“陈杰家路口的垃圾堆”处给“二子”送货,后又去了“阿文”送货,“马三”将毒品放置在微信图片中的“绿杨馄饨店”外的空调外机上,由“阿文”取货。因此,结合被告人余星星的供述及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星星是通过“马三”向“二子”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余星星通过“马三”向“阿文”贩卖毒品,从余星星与“马三”、“阿文”的聊天记录,并且有藏毒地点空调外机照片等隐蔽性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能够证实。

  关于第7起犯罪事实,证人陈松证实到了余星星向陈松及“满意”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也是综合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余星星向陈松、“满意”贩卖毒品的事实。

  在现代科技越来越发达,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尤其网络犯罪的蔓延,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起作用越发显现。在具体案件认定过程中,应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此基础上运用电子数据的内容,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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