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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手术残留异物于患者体内,赔偿责任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8-11-23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医院手术残留异物于患者体内
2009年9月8日,原告出生后6天因发现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狭窄重度、动脉导管未闭等)至被告处治疗。2009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闭式肺动脉瓣狭窄矫治术。术后,原告恢复情况可。2009年9月2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家属,置留于原告右股动脉内的穿刺针断裂,并留置于原告股动脉内,需进行手术探查取针。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家属针是何时、为何断裂的,也未告知是被告的哪个医护人员造成的。同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了右腹股沟动、静脉探查术。但此次探查术操作失败,被告并未取出置留于原告动脉内的穿刺针。因股动脉探查取针对原告身体的极大创伤,术后原告相继出现了多器官功能衰竭,持续在被告重症监护室抢救。2009年11月24日经全市大会诊,确认:1、患儿异物残留已2月余,无限期取异物手术指征,定期随访,待条件许可取针;2、抗凝剂可改用阿斯匹林口服。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探查术后多次B超提示,穿刺针残留于右髂动脉内。2010年11月16日,因被告称原告右心室流出道梗阻,原告又在全麻下进行了第二次心脏外科手术。第二次手术至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法院判决: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医方没有及时向患方监护人履行告知,同时手术探查前定位不准确,经2次手术取套管失败,对此医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儿虽外套管异物留置在右髂动脉内已年余,但目前没有右下肢肿胀、动脉搏动减弱、皮温下降等临床症状,行走步态正常,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下肢无显著差异,亦未发现患儿因异物残留所致的生长发育异常。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律师说法:赔偿范围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近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的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无法确定因本次医疗争议所需的医疗费的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2、残疾生活补助费69,600元。3、陪护费和护理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两次行异物取出术的护理期为60日,该护理期应理解为包括住院期间的陪护期间和出院之后的护理期间,法院据此确认患儿因外套管断裂后2次手术的住院时间为30日,陪护费为3,896元、护理费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住宿费。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6、营养费2,400元。7、近亲属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体内异物残留,虽经两次手术仍无法取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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