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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特别自首
发布日期:2018-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特别自首(准自首)
  1.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1)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2)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果是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
  【注意1】后罪行与前罪行是不是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不同罪名便是不同种罪行。但是,虽然罪名不同,但二者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例如吸收关系、牵连关系等),则仍属于同种罪行的范畴。
  例1,甲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例2,甲因出售假币罪被捕,又交代自己购买假币的罪行,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例3,甲因组织卖淫被捕,又交代自已强迫卖淫的罪行,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注意2】所谓“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指证明成立的罪行。
  例如,甲涉嫌受贿罪被捕后,司法机关发现受贿罪不成立。此时,甲又主动供述新的受 贿罪事实。该事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甲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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