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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现货黄金白银大量亏损五十万,起诉投资管理公司,贵金属公司获得赔偿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荆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7日,原告经被告一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介绍,与被告二某贵金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人民币500,000元存入被告二投资平台账户。被告二为原告提供一对一的分析师,交易操纵通过被告一开发的XX软件进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为原告进行白银制品的买卖。原告投资后,在被告二公司的分析师指导下,多次进行交易,但不到一星期就亏损17万元。原告发现与被告二的交易实质就是期货交易,而被告一公司从未获得该方面资质。被告一和被告二属于关联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控股的子公司。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
被告一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资质: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销售黄金白银制品、收购黄金白银制品。其有国家许可从事该经营范围的资质。被告一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
被告二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并非期货交易。被告二的操作合法,并且原告在交易中曾获利5万余元,原告已提现。


荆华律师评析
1.   期货交易系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在预付款买卖方式下进行的交易实质即为期货交易。
2.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列》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3.   本案中,被告一通过XX软件,向原告提供了买卖白银制品的交易平台。但根据其经营范围,被告一实际不具备经营期货交易的资质。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获利应扣除。
4.   被告一和被告二属于关联公司,对被告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审理结果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投资款45万元;
    
二、被告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材料
《委托理财协议》、成交明细和资金状况,原告汇款凭证、原告交易记录。被告一、被告二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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