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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61号
原告钱义生,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1幢2层2016。
执行事务合伙人格日勒。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7号街坊18号楼国贸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来。
原告钱义生与被告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童光富春中心)、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人民陪审员杜国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张永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光富春中心、天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钱义生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钱义生与童光富春中心签订《东胜巨力广场建设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钱义生依约投入了80万元,童光富春中心向钱义生出具确认书,承诺预期收益为年12%,计息日为2013年7月23日,于2014年7月22日至8月2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天泰公司向钱义生出具承诺函,承诺为钱义生的投资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本付息期限已届满,童光富春中心未向钱义生支付任何款项。故钱义生诉至法院,要求童光富春中心返还本金80万元及收益9.6万元,要求童光富春中心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12%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天泰公司对童光富春中心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童光富春中心、天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童光富春中心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天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钱义生作为认购人与童光富春中心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本有限合伙经营期限为1年;本协议是基于东胜巨力广场建设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巨力基金)投资用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巨力广场建设;认购人承诺认缴出资8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普通合伙人同意接受认购人入伙成为童光富春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认购人需将认缴出资款汇入指定的北京百年围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围城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并且认购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后,即享有有限合伙协议项下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权利并承担义务。
2013年7月20日,钱义生向《合伙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汇入80万元。
2013年8月2日,童光富春中心向钱义生出具《客户投资确认书》,载明:钱义生投资童光富春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实际投资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一年,基金承诺预期收益率为12%/年;钱义生的计息日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付息和归还本金日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日。
2013年8月5日,天泰公司向钱义生出具《承诺函》,载明:钱义生购买了童光富春中心基金产品,天泰公司是基金的投资对象,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巨力广场的开发建设者;天泰公司承诺,天泰公司为钱义生的投资风险提供担保,保证童光富春中心能够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天泰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及项目收益权,为投资人的还本付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投资收益收回为止;本承诺函可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
钱义生另提交《东胜巨力广场建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和《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两份文件与《认购协议》装订成一册,但在签字页无任何签章。《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名称是巨力基金,管理人百年围城公司,有限合伙人为中国境内的合格投资者,托管方是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运用方向为天泰公司,基金规模为4000万人民币,基金期限12个月,最低认购金额5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50-99万元12%,100万元以上13%,收益分配方式为年末分配;基金投资于鄂尔多斯市,合作方式为债权投资(12个月);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由格日勒担任唯一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出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本基金承担有限责任,除合伙协议约定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的事项外,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基金,但有限合伙人有权向普通合伙人查询本基金的经营情况及财务报告;基金的存续期是12个月;有限合伙人作为优先受益人参与基金利润的分配;有限合伙人的预期收益率加权平均为12%-13%/年;认购资金为50-99万元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2%/年,认购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3%/年;有限合伙人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分红,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基金存在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合伙协议》约定:鉴于普通合伙人格日勒设立了童光富春中心,各方均同意按照本协议所定条款及条件参与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百年围城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巨力广场建设,经营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满一年之日止;有限合伙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格日勒;有限合伙人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应低于50万元;合伙人认缴的有限合伙出资应为一次性全额认缴,出资汇入百年围城公司的指定账户;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除有限合伙人破产、解散的,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或提出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要求;有限合伙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经获得普通合伙人在此之前提交的募集文件并仔细阅读了该等文件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风险提示内容,其理解参与本基金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意愿承担风险,知晓并理解,普通合伙人及管理人不对其最低投资收益作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全部或部分收回,有限合伙人已经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有限合伙经营期间,可供分配现金首先按照每个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占实际出资总额的比例分割,其中按照普通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占实际出资总额的比例计算的部分分配给普通合伙人,每个有限合伙人基于实际出资额占实际出资总额的比例计算的部分按下列原则和顺序分配,1,归还有限合伙人的实际出资,直至该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实际出资额为止;2,支付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直至该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净收益率达到12%-15%/年为止,认购资金为50-99万元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2%/年,认购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3%/年;3,普通合伙人回报;有限合伙期限届满,有限合伙应被终止并清算;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清算期为一年,清算期结束时原则上按本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原则和程序进行非货币资产的分配;有限合伙到期或终止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支付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补缴所欠税款,清偿合伙债务,根据分配原则和程序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的顺序进行清偿或分配。
诉讼中,钱义生表示:童光富春中心已经正式注册登记,但钱义生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巨力基金拟募集4000万元,实际募集仅240万元;所有的文件均无平安银行的签章;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潘飞向钱义生推荐了这个项目,钱义生汇款后,潘飞向钱义生提供了《基金合同》等,钱义生对合同未盖章提出质疑,潘飞表示投资没有任何问题;钱义生先是跟潘飞联系,后潘飞离职,钱义生又找到百年围城公司,百年围城公司认可曾收到钱义生的投资,并表示肯定还本付息;2014年9月28日,百年围城公司曾组织包括钱义生在内的投资人到天泰公司处协调还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银行汇款记录、《合伙协议》、《基金合同》、《客户投资确认书》、《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钱义生与童光富春中心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虽无签章,从形式上看,两份文件与《认购协议》装订在一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从内容上看,《基金合同》、《认购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的内容是对应衔接的,其中有关童光富春中心和钱义生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基本一致的,尤其是与童光富春中心出具的《客户投资确认书》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钱义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童光富春中心的事实,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认购协议》中针对童光富春中心和钱义生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客户投资确认书》,童光富春中心应在2014年8月2日前向钱义生归还投资本金80万元。虽然《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认购协议》等均有关于投资风险的声明,其一,依据现有证据,童光富春中心既未在2014年8月2日前披露任何信息说明投资项目的盈亏,也未到庭举证说明有限合伙的经营状态,致使无法确定有限合伙是否盈利并应向钱义生支付相应金额的收益,其二,童光富春中心以《客户投资确认书》形式承诺到期向钱义生还本付息,且“承诺预期收益率为12%/年”,虽名为“预期收益率”,但在1年期限届满后,无证据证明童光富春中心进行了清算等程序,且童光富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视为其阻止归还本金、支付约定收益的条件成就。故,本院认为,童光富春中心承诺还本付息在前,未能及时披露、清算在后,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钱义生返还本金80万元并支付收益。钱义生要求童光富春中心返还本金支付收益,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泰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对钱义生到期之权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钱义生要求天泰公司对童光富春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光富春中心追偿。童光富春中心、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义生投资本金八十万元、收益九万六千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十二标准计算);
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应付款项,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钱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童光富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陈汝安
人民陪审员杜国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 晓 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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