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宁某履行拆迁安置合同,在平马小区安置68平方米和78平方米两幅宅基地给原告使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政府征用原告所在的叉路口一队农民集体的土地,规划建设平马小区住宅,宁某于2006年1月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8918.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征用的土地涉及原告的房屋、杂物房、荔枝树等树木和农作物,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某公司、宁某于2009年6月6日和2011年12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宁某安置两幅宅基地给原告建房使用,其中一幅在平马小区124号,面积为68平方米(8米×8.5米);另一幅在北进城大道两旁,面积为78平方米(7.8×10米)。宁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特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宁某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协议是某公司签订的,宁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宁某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土地是政府进行征用,应该由政府进行安置,宁某没有安置的义务。政府征收叉路口一队土地的时候,原告当时是没有房屋在该土地上。从协议书上看,2009年、2011年的宅基地的地块是一样的,2011年的规划图是重新调整的,原124号地已不存在,原告在2011年签字的时候明确知道地块重新调整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宁某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三、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公司是一家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宁某为该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8日,浦北县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批准,对平马小区土地(包括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某公司负责相关安置补偿工作。2004年7月18日,因拆除原告在叉路口的房屋70平方米,宁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补偿乙方房屋拆迁费及土地补偿费9020元(此款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某公司在《拆迁补偿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并签上“宁某”三字。2004年7月18日,宁某将平马小区的规划图上124号宅基地安排给原告,面积为68平方米(8米×8.5米),后宁某于2006年9月27日该规划图上签了“与原件相符”的字样。2006年6月15日,宁某取得平马小区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918.05平方米),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第A01**号。2009年6月6日,宁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安置平马小区规划的124号宅基地给乙方建房使用,面积68平方米,(8米×8.5米,造价7万元);2、乙方座落在平马小区第一期的征地费:青苗费、所有果子树、荔枝木(包含儿子第一期没有领征地费、青苗费、树木费,最大的荔枝木树在内),费用约2万多元;3、双方的费用互相冲抵,各方未有钱收。4、甲方安置给乙方的宅基地,协助办理土地证、建设许可证,费用由乙方负责。某公司在《合同书》甲方处盖章,并签上“宁某”三字。2011年12月26日,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平马小区进行重新规划,原124号宅基地不存在。2011年12月28日,宁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在北进城大道两旁,安置一间宅基地面积78平方米(7.8米×10米)的土地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三层准建证,一切费用按《浦北县开发小区建设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宗地图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领取征迁款后愿意将坐落于建设规划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所有房屋、杂物房、树木、农作物等地上附属物全部清理完毕,把土地归还甲方;3、根据浦政发(2002)63号文件规定,拆迁户在安置区内建住宅时,由土地部门协助免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部门免费协助办理三层建房手续,超出应补偿部分面积除外。某公司在《拆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并签上“宁某”三字。2013年7月31日,某公司不按规定年审,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宁某以个人的名义转让宅基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查看现场时,宁某指认平马小区规划平面位置图上E号的宅基地是安排给原告使用的。本院根据宁某的申请,对《合同书》、《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宁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书》、《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宁某”签名不是宁某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宁某提供的《竖向规划图》、《调整定届图》、《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证实。
四、法院判决一、宁某、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平面位置图的E号宅基地(面积78平方米)交给原告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525元,宁某、某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525元;鉴定费4120元,由宁某负担。